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258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庆芳,女,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街道大坝村第十三农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负责人:夏明云,该合作社社长。再审申请人何庆芳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街道大坝村第十三农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坝村十三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6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庆芳申请再审称,何庆芳1997年以来在被申请人处形成了固定的生产、生活,虽然于2012年9月将户籍迁出,但生产、生活及经济来源仍源于被申请人的土地,故何庆芳应当是被申请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参与被申请人的日常资产分配,二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依职权向重庆市江北区公证处调取了(2013)渝江证字第1412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公证书》)和所公证的《重庆市江北区土地征用管理办公室征地范围内农转非老龄人员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协议书》),《公证书》是由重庆市江北区土地征用管理办公室和何庆芳作为共同申请人,请求对双方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重庆市江北区土地征用管理办公室征地范围内农转非老龄人员安置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等进行公证。依据该《安置协议书》约定,由重庆市江北区土地征用管理办公室对大坝村十一社村民何庆芳进行农转非人员安置。因被申请人大坝村十三社的土地于2013年8月被征用,故何庆芳是在大坝村十三社土地被征用后以大坝村十一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被予以了安置,何庆芳已实际取得大坝村十一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也已实际领取了在大坝村十一社的安置补助费和应分得的集体资金公摊费,因此,何庆芳在被大坝村十一社安置的同时丧失了大坝村十三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继尔无权参与被申请人集体资产的分配。经查,在签订《安置协议书》后,何庆芳作为农转非人员已开始领取养老保险,故何庆芳称仍以大坝村十三社的土地为经济依赖的理由不能成立。原二审据此改判认定何庆芳请求分得大坝村十三社集体资金公摊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综上,何庆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何庆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邹晓瑜
审 判 员 何 毅
代理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 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