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5317号
原告:张志辉,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秀,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玉成,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培龙,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原告张志辉与被告孙玉成、李培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秀,被告孙玉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被告李培龙到庭参加诉讼。另外两位合伙人傅立德、鞠银明确表示放弃其实体权利,故本院不追加傅立德、鞠银为本案原告。本案现已开庭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对原、被告2016年1月11日至今的合伙经营的账目进行清算,并根据盈亏情况进行分配;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11日原、被告二人签订一份《协议书》,依据该协议的约定,双方合伙分工经营新新三宫地膜场,2016年11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找来足够的资金,组织力量大量生产,2016年12月1日,原、被告为合伙体的资金使用等问题共同形成了一份书面《保证》,原告继续按照约定、保证履行组织产生时,由于被告的种种违约和不当的行为致使合伙体最终停止运营停产,2017年2月被告诉至人民法院,生效的(2017)新2301民初1266号判决没有实际清算原、被告2016年1月11日至今的合伙经营情况,也没有解决双方合伙协议的履行情况。
被告孙玉成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但没有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该协议不成立,对于清算2016年的账目不认可。
被告李培龙辩称,应当从合伙起2013年到现在进行清算。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17日协议书及(2017)新2301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书、诉状一份,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志辉提供2016年1月11日协议书一份,拟证实2016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孙玉成签订协议,双方合伙分工经营地膜场。经质证,被告孙玉成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孙玉成认为该协议侵犯了其他合伙人的权利;被告李培龙认为该协议应属无效。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该协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7日,孙玉成、张志辉、李培龙、傅立德、鞠银五人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五人组建一个地膜厂,由孙玉成负责,孙玉成、李培龙、傅立德、鞠银每人出资40万元,厂里的资金谁都无权支配,所产生的费用均由厂里承担,产生的利润五人分成,技术方面由张志辉负责,当年出资5万元,明年起和其他人出资一样。2013年7月22日,孙玉成在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昌吉市新新金三宫地膜厂,登记经营者是孙玉成。经法庭多次释明,原告仅主张对地膜厂2016年1月11日至今的账目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申请对地膜厂2016年1月11日至今的账目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五人合伙自2013年7月17日开始,现原告主张对2016年1月11日至今合伙账目进行清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志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天红
代理
审判员 刘 阳
人民陪审员 范羽翔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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