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6民初55号

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焕友、王洪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焕友,王洪娥,张丕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民初55号

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浚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MA3C03CWXM。

法定代表人:王运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国,男,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彦支行职工。

被告:张焕友,男,196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

被告:王洪娥,女,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

被告:张丕玲,女,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

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焕友、王洪娥、张丕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焕友、王洪娥、张丕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焕友立即偿还所借原告款项466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王洪娥、张丕玲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诉讼费费用等。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焕友于2014年8月23日与原告下属单位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彦支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于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49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5‰,借款期限12个月,2015年8月22日到期。被告王洪娥、张丕玲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以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借款逾期后,上述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张焕友、王洪娥、张丕玲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8月23日,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彦支行(原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彦用社)与被告张焕友签订人民币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9000元,期限为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借款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王洪娥、张丕玲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以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提供连带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2014年8月23日,被告张焕友从原告处借款49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利率为11.5‰,到期日为2015年8月22日。上述借款到期后,上述被告均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另查明,被告张焕友已累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彦信用社)与被告张焕友、王洪娥、张丕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张焕友、王洪娥、张丕玲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焕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66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借款凭证及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利率计付利息)。

二、被告王洪娥、张丕玲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元,由被告张焕友、王洪娥、张丕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东

审 判 员  王晓

人民陪审员  殷超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