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0民初1307号
原告:吴小英,女,195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
被告:桂林易达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平乐县二塘镇工业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胡恺。
原告吴小英诉被告桂林易达铝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莫凤强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陶敏、
代理
审判员贾亚妮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
书记员姚靖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易达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小英诉称,本人于2014年11月7日与被告签订融资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元,用于办理施工许可证,并约定于2015年1月6日一次性结清,并支付利息。现在,被告不能按协议约定偿还27万元及利息,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7日至2016年10月20日,共计1050天,按月7%计算,共计661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桂林易达铝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资协议,用以证实原告为被告融资27万元,被告承诺按月息2.5%支付利息,如违约按月息7%计算。3.3.广西农村合作银行转账凭证及平乐县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站、平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平乐县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所、广西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公室、平乐县诚信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收费票据若干,用以证实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其建厂房的文明施工费(押金),劳动保险费(押金)等费用。被告桂林易达铝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利。经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至3号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要件,且互相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1月7日,原告以甲方的名义与被告签订《融资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因建厂房及办公住宅工程项目需办理施工许可证,因资金不足,向原告融资27万元;融资时间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共计60天;融资用途为办理被告公司厂房、办公楼、宿舍项目施工许可证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押金)及文明施工费(押金);双方约定融资利率为月息2.5%,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第一个月(即2014年12月6日)结息,第二个月(即2015年1月6日)一次结清;还款方式,押金返还后,原告收回,利息月结,自双方约定的应结息之日起,且不得晚于应结息日后3天;同时协议还约定,被告应按时支付利息,如不支付利息,原告将按7%月息收取利息,并用被告厂房作抵押。”上述协议,原告在协议甲方处以个人名义签名,被告在协议乙方处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胡恺也在协议乙方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有关部门为被告缴纳相关费用共计508500元(其中交易费3000元、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202200元、文明施工押金101100元、农民工工资押金202200元),上述费用原告认可包含了融资协议在内的27万元。2015年5月10日,相关部门将文明施工押金101100元、农民工工资押金202200元退回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融资27万元,用于为被告办理厂房、办公楼、宿舍项目施工许可证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押金)及文明施工费(押金),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从原、被告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实为借贷行为,故协议就利息的约定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该融资协议约定按月息2.5%支付利息及违约按月7%支付利息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对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规定,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可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融资期间的利息及违约后的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融资款27万元,由于原告为被告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押金)及文明施工费(押金)相关部门已于2015年5月10日退回原告,故原告主张退回融资款27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661500元(按月息7%计算,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止),因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应依法支付融资期间的利息及逾期付息的违约利息。本案中,融资本金相关部门已于2015年5月10日返还给原告,故被告应支付利息的时间应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5月10日止,并按月息2%计算即32940元[270000元×6个月×2%+(270000元×2%÷30天)×3天)]。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易达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吴小英利息32940元。
二、驳回原告吴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吴小英负担4000元,被告桂林易达铝业有限公司135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按时付清,逾期则应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莫凤强
审判员 陶 敏
审判员 贾亚妮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姚靖力附相关法律条文原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