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民辖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游宇豪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龙游县城南工业新城兴业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梅宇豪,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德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义丰镇朝阳东路78号。
法定代表人:韩国晴,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龙游宇豪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豪厨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德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凯机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的(2016)苏0903民初5732号管辖权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宇豪厨具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明确约定设备的安装地是上诉人所在地浙江省龙游县,安装地即为合同履行地,事实上被上诉人也是在上诉人所在地对设备进行安装。故本案无论是被告所在地、合同约定履行地还是实际履行地均在浙江省龙游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此进行审查,将本案移送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德凯机械公司未选择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要审查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否在一审法院管辖辖区范围内。因双方并未举证证明已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德凯机械公司要求宇豪厨具公司支付尚欠货款,也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德凯机械公司为接收货币方,德凯机械公司所在地即应为合同履行地,德凯机械公司所在地为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宇豪厨具公司上诉人认为合同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宇豪厨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永军
审 判 员 胥 霞
代理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侯苏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