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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辖终22号

盐城市德凯机械有限公司与龙游宇豪厨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龙游宇豪厨具有限公司,盐城市德凯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民辖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游宇豪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龙游县城南工业新城兴业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梅宇豪,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德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义丰镇朝阳东路78号。

法定代表人:韩国晴,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龙游宇豪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豪厨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德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凯机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的(2016)苏0903民初5732号管辖权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宇豪厨具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明确约定设备的安装地是上诉人所在地浙江省龙游县,安装地即为合同履行地,事实上被上诉人也是在上诉人所在地对设备进行安装。故本案无论是被告所在地、合同约定履行地还是实际履行地均在浙江省龙游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此进行审查,将本案移送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德凯机械公司未选择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要审查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否在一审法院管辖辖区范围内。因双方并未举证证明已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德凯机械公司要求宇豪厨具公司支付尚欠货款,也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德凯机械公司为接收货币方,德凯机械公司所在地即应为合同履行地,德凯机械公司所在地为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宇豪厨具公司上诉人认为合同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宇豪厨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永军

审 判 员  胥 霞

代理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侯苏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