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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民初4791号

潘成志与王春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成志,王春权,潘成志,王春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4791号原告潘成志,男,1989年12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代理人吴新全、毛进,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权,男,1987年6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原告潘成志与被告王春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成志的委托代理人吴新全、毛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成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春权偿还借款7万元(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自小认识,关系甚好。原告在广州工作期间,被告与原告电话及微信联系称急需用钱,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合计1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偿还3万元,余款至今未能偿还,原告遂来起诉。被告王春权未作答辩。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3月13日、6月21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所属农行(卡号:62×××12)帐户内汇款合计100000元。2015年8月,被告王春权向原告还款3万元。2、原告潘成志注册的微信号为:×××,微信名为:安然。被告王春权注册的微信号为:×××,微信名为:王春权。原、被告分别用以上注册的微信帐号在2015年6月-2016年3月期间多次短信联系,主要内容为被告要求原告再借5万元,并保证一月内归还,原告将5万元汇至被告提供帐户。因逾期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称现在(经济)特别困难,贷款也一直没有拿到,但会尽早还款,要求原告再等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存、汇款票据及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王春权共计向原告潘成志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能够成立,本院对双方之借款关系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还款3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7万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2016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根据已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将原告所主张的利率标准调整为按照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春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成志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潘成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50元,由被告王春权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王春权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蒯 舒

人民陪审员 杨 梅

人民陪审员 王福祥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璐璐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