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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03民初1924号

朱永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21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永左,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庆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3民初1924号

原告:朱永左,男,195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顺,安庆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李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安庆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南路351号。

法定代表人:杨春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朱永左与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及第三人安庆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观市政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顺,被告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第三人大观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永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六建公司赔偿朱永左医疗费8805.77元。事实和理由:朱永左受雇于大观市政公司从事施工工作,2014年5月19日,朱永左在华茂1958A区2号楼施工过程中不幸被高空坠落的石块砸伤,造成手背及周边粉碎性断裂。经查,高空坠落的石块系六建公司施工时抛弃。后朱永左向法院起诉,经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和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现已生效。但由于当时医疗费收据原件遗失,复印件又未加盖医院公章,法院未予支持。现该医疗费用收据有医院出具的证明,故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六建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朱永左、六建公司双方权利义务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8民终688号判决书判决完毕,医疗费发票遗失已由二审法院认定,故驳回了朱永左的诉讼请求。双方再无纠纷,朱永左起诉无法律依据。大观市政公司在庭审中述称,第一次开庭对于医疗费没有确认是因为朱永左没有提供票据原件,这次提供的复印件加盖了财务章能证明与原件是相符的数字,大观市政公司不持异议。应当按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支付给朱永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朱永左提交的(2015)观民一初字第0077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皖08民终688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朱永左提交的安徽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安庆市立医院医保住院补偿结算单,六建公司有异议,认为安徽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是复印件不能证明与原件一致,安庆市立医院医保住院补偿结算单也是复印件。

本院认为,安徽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虽是复印件,但安庆市立医院财务科在该收费票据上盖章确认,且该收费票据与安庆市立医院医保住院补偿结算单(打印件)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华茂1958项目由六建公司设立的六建公司安庆项目部负责施工。大观市政公司负责华茂1958室外工程。2014年5月19日,朱永左作为大观市政公司的施工人员在华茂1958施工工地施工时左手背被从六建公司安庆项目部施工的建筑物内坠落的石块砸伤,随即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2、3、4掌骨骨折、左手开放伤,于2014年5月28日行左手2、3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6月17日出院。后因赔偿事宜发生争议,朱永左于2015年6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6305.62元,其中医疗费26494.74元(18494.74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该案经二审终审,认定朱永左的损失总额为70264.3元(含后续医疗费8000元),因朱永左在该案审理中仅提交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未能提交医疗费票据原件,医疗费支出证据不足,该部分诉讼请求被驳回。现朱永左持有加盖安庆市立医院财务科印章的安徽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该收费票据载明朱永左个人支付医疗费金额为8805.77元。案经调解,因分歧较大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朱永左在室外施工作业中被从六建公司安庆项目部施工的建筑物内坠落的石块砸伤,六建公司不能证明没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8民终688号判决对双方之间的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作出终审判决,朱永左因证据不足有关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被驳回。现朱永左再次起诉,其提交的安徽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安庆市立医院医保住院补偿结算单能够证明其受伤后实际支出医疗费8805.77元的事实存在,该医疗费损失应由六建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朱永左医疗费8805.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 明

审 判 员  刘 萍

人民陪审员  严春梅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 舒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