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2693号
原告:孙金明,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安徽省潜山县。
被告:胡海锋,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原告孙金明与被告胡海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海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胡海锋立即偿还孙金明借款50000元及利息17000元。事实与理由:孙金明与胡海锋是多年的朋友。胡海锋在厦门市做外贸生意,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找孙金明借钱。2013年6月23日,孙金明将打工积蓄50000元借给胡海锋,胡海锋出具借条,并承诺两个月内归还。到期后经多次催讨,2014年12月12日胡海锋再次请求孙金明宽限时日并计算利息,另立条据一份,并承诺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后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具状起诉。胡海锋未到庭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23日,胡海锋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相识多年的孙金明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孙金明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特立此据,借款人胡海锋,2013.6.23”。2014年12月12日胡海锋另立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到孙金明现金(替换“借款利息”四字)壹万肆仟元整,于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特立此据,欠款人胡海锋,2014.12.12”。2015年8月26日胡海锋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15年9月4日前归还3000元。后经多次催讨未果,遂具状成讼。上述事实有孙金明的法庭陈述、提交的胡海锋出具的借条、欠条、还款计划原件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胡海锋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孙金明借款,由此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孙金明要求胡海锋归还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尽管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但综合孙金明的当庭陈述及胡海锋2014年12月12日出具的欠条中划去“借款利息”改成“现金”二字的本意来看,2014年12月12日胡海锋出具的14000元欠条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的结算。2014年12月12日后孙金明主张利息3000元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孙金明要求胡海锋支付17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海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孙金明借款50000元及利息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元,由被告胡海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万流
审 判 员 陈建生
人民陪审员 余同森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熊兰兰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