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84民初495号起诉人:李军,男,汉族,1981年8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本院收到李军的起诉状。起诉人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段有兵支付定作款287508元、利息18760元、违约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间,段有兵将崇州市天顺花园二期铝合金地弹门及拉手和绵竹市孝德安置小区地弹门交由自己定作。自己按时完成了定作并交付段有兵。2005年5月29日经双方结算,段有兵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付清所有款项。逾期后,段有兵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所欠款项,损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起诉人李军和被告段有兵双方的住所地均不在崇州市辖区,双方也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及管辖法院,本院对李军起诉段有兵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没有管辖权。经向起诉人李军释明,李军仍坚持向本院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李军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军
审 判 员 丁 轮
人民陪审员 李金建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琬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