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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终189号

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洪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189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某某,女,1995年4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住浙江省苍南县。暂住福州市鼓楼区。2016年6月28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2016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闽0102刑初8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28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洪某某因纠纷和被害人董某某发生争执,在福州市鼓楼区井大路东方商厦附属楼停车场内,持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将被害人董某某的左前臂多处割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当日,被告人洪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董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甲、谢某某、张某乙的证言;作案工具水果刀照片等物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福州市公安局东街派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购买作案工具地点、被害人、伤情、监控视频截图的辨认、案发地点、伤情的辨认、证人谢某某对作案工具的辨认等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东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洪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董某某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洪某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洪某某对原判认定事实没有异议,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董某某存在过错,原判量刑过重。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洪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洪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洪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董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酌情对上诉人洪某某从轻处罚。原判已对上诉人洪某某在本案中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量刑的情节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充分予以体现,故上诉人洪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傅立新

审 判 员  高怀宝

代理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超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