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3109号
原告:刘桂军,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中芳,临沭沭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观德,居民。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与海关路交汇处金科大厦11层。
负责人:吴绍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桂军与被告马观德、安盛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中芳,被告马观德、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伤未治愈,于2016年7月26日裁定中止诉讼,2016年12月1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桂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刘桂军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将诉讼请求增加至7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15时50分许,被告马观德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在临沭县苍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转弯时,与顺行的我驾驶的鲁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我与被告马德观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鲁Q×××××号机动车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马观德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为刘桂军垫付医疗费651.77元,票据在我手中。安盛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马观德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桂军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马观德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单据,相关方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刘桂军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对原司法鉴定的伤残等级作出变更。对该重新鉴定意见书,马观德、安盛保险公司无异议;刘桂军虽有异议但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且该重新鉴定系由对方当事人申请并经法院委托;故对该重新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马观德驾驶鲁Q×××××号机动车与刘桂军驾驶的鲁Q×××××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桂军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马观德、刘桂军负事故同等责任。马观德驾驶的机动车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刘桂军为60周岁以下农村居民。另查明,刘桂军的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1510元;经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刘桂军驾驶的铃木牌两轮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72元,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刘桂军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重复部分,不予计算;刘桂军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刘桂军认可马观德为其垫付治疗费651.77元;马观德对刘桂军机打临沭县石门镇卫生院医疗费用结算单中个人支付的722.31元,无异议;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安盛保险公司对刘桂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并缴纳鉴定费用1000元。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认定刘桂军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因重新鉴定意见书对原鉴定结论作出变更,故保险公司缴纳的重新鉴定费用,本院确认由刘桂军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刘桂军的护理费应如何认定。刘桂军提供的护理人员刘桂利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仅能证明刘桂利具有特种车辆驾驶资格并曾从事该职业;其提供的运输证、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刘桂利曾为该用人单位员工;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刘桂利连续从事特种驾驶职业且从事该职业的收入为其家庭收入主要来源。故对刘桂军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日工资183元计算其护理费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并确认刘桂军的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马观德驾驶的机动车与刘桂军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桂军受伤,车辆部分受损,马观德、刘桂军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马观德驾驶的机动车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安盛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刘桂军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马观德按照事故责任50%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刘桂军的损失为:医疗费11683.68元(含马观德已垫付的651.77元)、误工费90天×59.39元/天=5345.10元、护理费30天×59.39元/天=178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元、营养费12天×30元/天=360元、司法鉴定费1510元、伤残赔偿金10%×258600元=258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8天×10元/天=180元、车辆损失472元、评估费100元,合计48832.48元。综上所述,对原告刘桂军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桂军应得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345.10元、护理费1781.70、伤残赔偿金258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80元、车辆损失472元,合计44638.80元。
二、被告马观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刘桂军应得的医疗费168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司法鉴定费151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4193.68元×50%=2096.84元(已垫付651.77元)。
三、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刘桂军承担(被告安盛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已垫付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刘桂军负担290元,被告马观德负担585元;申请费220元,由被告马观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连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周文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