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6民初5800号原告江苏博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雄州街道雄州南路288号金江坊13幢101室。法定代表人王义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汴京大道53号。法定代表人郑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博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博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原告江苏博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周传植
人民陪审员 鞠凤兰
人民陪审员 熊惠霞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潇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