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2101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59号水岸筼筜一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782752433。
主要
负责人:王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杰、陈虹,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云姬,女,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
被告:魏增良,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下称平安银行厦门分行)与被告罗云姬、魏增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厦门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云姬、魏增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厦门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罗云姬、魏增良共同向平安银行厦门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55993.94元及利息、复利(利息由逾期利息和罚息组成,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89%计,罚息按月利率加50%计,复利按罚息利率计,截止2017年1月4日拖欠的利息为38681.06元,复利为5400.95元,利息、复利应计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2、判令罗云姬、魏增良向平安银行厦门分行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9019.83元;3、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400元、财产保全费1443元由罗云姬、魏增良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8日,罗云姬与平安银行厦门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307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9%,平安银行厦门分行对逾期金额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厦门分行依约向罗云姬发放贷款50万元,但罗云姬未能按约足额还款,上述债务发生于罗云姬、魏增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平安银行厦门分行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求。罗云姬、魏增良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罗云姬、魏增良系夫妻,于198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8日,平安银行厦门分行与罗云姬签订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罗云姬向平安银行厦门分行贷款307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89%;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若罗云姬有拖欠本金、利息或费用等行为的,构成违约事件,平安银行厦门分行有权要求被告罗云姬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罗云姬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罗云姬应承担平安银行厦门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2014年4月28日,平安银行厦门分行依约向罗云姬发放贷款307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4月2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发放后,罗云姬未按期还款,故平安银行厦门分行诉至本院。为此,平安银行厦门分行支出律师代理费9019.83元。截止2017年1月4日,罗云姬尚欠平安银行厦门分行借款本金155993.94元,利息、罚息38681.06元,复利5400.95元。另,本院向罗云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本等诉讼材料,平安银行厦门分行支出公告费400元。平安银行厦门分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于2016年9月7日缴纳财产保全费1443元。以上事实,有平安银行厦门分行提供的结婚证、《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银行明细、银行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罗云姬、魏增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平安银行厦门分行与罗云姬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平安银行厦门分行已依约提供贷款,但罗云姬未能按期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平安银行厦门分行有权依约要求罗云姬偿还所欠的全部借款本金155993.9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并支付平安银行厦门分行为向其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平安银行厦门分行主张继续依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于罗云姬、魏增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魏增良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云姬、魏增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贷款本金155993.9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1月4日的利息及罚息为38681.06元,复利为5400.95元,利息按月利率1.89%计,计至贷款期限届满日2017年4月28日为限,罚息以逾期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9%上浮50%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复利均计至被告罗云姬、魏增良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费9019.83元、公告费400元、财产保全费14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90元,由被告罗云姬、魏增良负担。被告罗云姬、魏增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芳)
代理
审判员 (罗彬)
人民陪审员 (洪心)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记员( 符雪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