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7民初447号
原告:李某甲,女,汉族,1976年8月14日生,原籍内蒙古集宁区,个体。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1983年10月27日生,原籍内蒙古卓资县,个体。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汉族,1981年8月20日出生,原籍内蒙古卓资县,系该工地负责人。
被告:练某某,男,汉族,1951年1月30日生,原籍内蒙古察右中旗,个体。
被告:高某,男,汉族,1962年3月26日生,原籍黑龙江大庆市,个体。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练某某、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练某某、高某及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某乙、练某某、高某支付原告李某甲工程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2、由被告李某乙、练某某、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5日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合伙与被告练某某、高某签订了工程建设合同,合同约定李某甲、李某乙二人要为被告高某、练某某开发建设位于察右中旗奥维佳苑3号楼工程。工程竣工后部分住户已经入住,在工程建设中被告练某某、高某将工程款在未经通知原告李某甲结算的情况下支付给了被告李某乙,造成账面不符。在签订合同时被告练某某、高某明知该工程是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二人承包,其中有原告李某甲的份额,但在结算时却在原告李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结算,且账目不符。在最初原告李某甲进入施工现场时,被告练某某、高某私自用掉李某甲在工地上的部分建筑材料,价款合计90000元,也应当计算在工程款中。经原告李某甲自己计算,被告李某乙、练某某、高某应支付原告李某甲工程款150000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
一、工程还未交工,工程款该分的也分了,支付了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工程款完工部分已经依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支付完毕。
二、工程尚未竣工,还有工人工资、材料费还没有结清,不能结算工程利润。
被告练某某、高某辩称:
一、没有见过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签署的《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是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的个人行为。
二、工程款已经依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支付完毕。
三、《材料明细单》上这些材料是李某甲买练某某的,使用也是原告李某甲自己使用的。
四、本案的建设工程合同没有约定工程款是由李某甲还是李某乙领取。
五、将未完成的工程完工,交工验收备案,将所欠材料费和工人工资支付完,验收合格后才能进行工程决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李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共出具以下证据:
一、《合作协议书》(原件)证明目的是工程管理上都由被告李某乙负责,用人和工人工资由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双方协商解决。
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目的是被告练某某、高某没有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给付合同款。
三、《材料明细单》(复印件)证明目的是原告李某甲90000元买了一些建筑材料,未经原告李某甲同意,材料被高某、练某某使用。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工程管理由被告李某乙负责,人事及工人工资方面由原告李某甲及被告李某乙双方协商处理,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2、原告李某甲提供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原告李某甲提供的《材料明细单》不能证明工程材料为被告练某某、高某使用,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没有约定是由原告李某甲还是被告李某乙领取工程款,工程至今未交工,也未进行决算;原告李某甲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李某乙、练某某、高某欠其工程款。综上所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原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旭明
审 判 员 郭存招
人民陪审员 张 晓 东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 志 君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