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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84民初1341号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与四会市东城区铭峻玉器店、林金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四会市东城区铭峻玉器店,林金山,四会市东城区英顺玉器行,吴俊杰,蔡银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民初1341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海边坊*号之三(首*层)、之六(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4895529238C。

负责人:秦凤才,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能,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沛华,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会市东城区铭峻玉器店。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四会大道牌坊蔬菜综合市批发市场B20-B23卡。组织机构代码:L5080957-2。

负责人:吴俊杰。

被告:林金山,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四会市东城区英顺玉器行。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国际玉器城一期加工区第***号商务楼。组织机构代码:L5080416-5。

负责人:林金山。

被告:吴俊杰,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

被告:蔡银姬,女,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下称广发银行四会支行)诉被告四会市东城区铭峻玉器店(下称四会铭峻玉器店)、林金山、四会市东城区英顺玉器行(下称四会英顺玉器行)、吴俊杰、蔡银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四会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会铭峻玉器店、林金山、四会英顺玉器行、吴俊杰、蔡银姬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四会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会铭峻玉器店向原告清偿剩余的贷款本金2893646.83元、利息40692.04元、复利245.5元、罚息3043.75元,合计共2937628.12元(暂计至2016年6月16日,以后的利息、复利和罚息按实际发生计收);2.判令被告林金山、四会英顺玉器行、吴俊杰、蔡银姬对被告四会铭峻玉器店拖欠原告的前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四会铭峻玉器店签署了《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四会铭峻玉器店提供授信额度,最高限额为65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9日止;还息日期为每月的21日,选用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息;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款约定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四会铭峻玉器店定期付息、分期还本,2015年1月至5月,每月的12日偿还本金22.5万元,2015年6月9日偿还余下本金337.5万元。同日,被告林金山、四会英顺玉器行、吴俊杰、蔡银姬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金山、四会英顺玉器行、吴俊杰、蔡银姬对被告四会铭峻玉器店欠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四会铭峻玉器店、被告四会英顺玉器行与原告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由被告四会铭峻玉器店提供1499850元、被告四会英顺玉器行提供1499850元作保证金,为被告四会铭峻玉器店欠原告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四会铭峻玉器店发放贷款45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该笔贷款的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止,年利率为8.4%。后鉴于贷款即将到期,而被告四会铭峻玉器店尚欠原告贷款427.5万元,经被告四会铭峻玉器店申请,原告同意给予被告四会铭峻玉器店贷款展期,贷款展期至2016年6月13日,并于2015年6月15日与五被告签订了《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展期利率为8.415%。贷款展期后,被告四会铭峻玉器店未能按约定支付本息。截止2016年6月16日,扣除被告四会铭峻玉器店在原告处的1499850元质押金以偿还部分贷款本金1381353.17元及利息、复利后,被告四会铭峻玉器店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893646.83元、利息40692.04元、复利245.5元、罚息3043.75元。被告林金山、四会英顺玉器行、吴俊杰、蔡银姬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四会铭峻玉器店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会铭峻玉器店、林金山、四会英顺玉器行、吴俊杰、蔡银姬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额度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四会铭峻玉器店签署了《额度贷款合同》,由原告提供最高限额650万元的授信额度;2.《保证合同》、《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证明被告林金山、四会英顺玉器行、吴俊杰、蔡银姬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由上述四被告对被告四会铭峻玉器店欠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3.《保证金质押合同》,证明被告四会铭峻玉器店、四会英顺玉器行与原告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由被告四会铭峻玉器店、四会英顺玉器行提供质押金对被告四会铭峻玉器店欠原告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4.《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四会铭峻玉器店向原告申请提款450万元,原告向其发放了450万元;5.《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证明原告给予被告四会铭峻玉器店的427.5万元的贷款予以展期;6.《对账单》、《进账单》、《扣款单》、《历史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四会铭峻玉器店拖欠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的事实。被告四会铭峻玉器店、林金山、四会英顺玉器行、吴俊杰、蔡银姬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有提出质证意见及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开庭审理,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四会铭峻玉器店签订《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四会铭峻玉器店提供额度贷款,最高限额为65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借款用途为采购玉石毛料及玉器成品等;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息,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被告四会铭峻玉器店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四会铭峻玉器店保证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以及有关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林金山、四会英顺玉器行、吴俊杰、蔡银姬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担保被告四会铭峻玉器店《额度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上述四被告愿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原告与被告四会铭峻玉器店、四会英顺玉器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为担保《额度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四会铭峻玉器店、四会英顺玉器行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金质押,质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质押权而发生的费用等;被告铭峻玉器店、四会英顺玉器行提供的保证金金额为1499850元,并转入到原告指定的“市场贷”保证金专户;若在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届满当日,或因债务人违约原告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提起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形出现时,被告四会铭峻玉器店同意原告有权直街划扣保证金账户里的资金以实现债权。2014年6月16日,被告四会铭峻玉器店根据《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出具《提款申请书》申请提款450万元,原告当日将借款450万元发放给被告四会铭峻玉器店后,该被告立下《借据借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借款用途为采购玉石,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2015年1月16日,被告四会铭峻玉器店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2.5万元。2015年6月15日,被告四会铭峻玉器店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合同约定由于被告四会铭峻玉器店不能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同意对被告四会铭峻玉器店所欠借款本金427.5万元予以展期;展期期限为1年,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展期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8.415%,按月结息,每月21日为付息日;在贷款展期6个月后第7个月起,采取按月还款的方式,每月还款额不低于贷款展期金额的5%,所有未偿还的贷款在贷款展期满12个月内全部还清。被告林金山、四会英顺玉器行、吴俊杰、蔡银姬均在合同担保人一栏上签字盖章。贷款展期到期后,被告四会铭峻玉器店没有依约支付本息,被告林金山、四会英顺玉器行、吴俊杰、蔡银姬均没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1月至5月期间分四次划扣被告四会铭峻玉器店提供的质押保证金1499850元,用于偿还部分的贷款本金1381353.17元及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6月16日,被告四会铭峻玉器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93646.83元、利息40692.04元、复利245.5元、罚息3043.75元。另查明,被告四会英顺玉器行提供的质押担保金已被原告扣划用于偿还了自身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四会铭峻玉器店与原告签订的《额度贷款合同》和《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法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四会铭峻玉器店发放贷款450万元,但被告四会铭峻玉器店在偿还借款本金22.5万元后,未再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6月16日,扣除质押保证金1499850元后,被告四会铭峻玉器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93646.83元、利息40692.04元、复利245.5元、罚息3043.75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额度贷款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罚息、复利”的约定,“1、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4、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条约定的结息方式,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四会铭峻玉器店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金山、四会英顺玉器行、吴俊杰、蔡银姬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四会铭峻玉器店与原告签订的《额度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林金山、四会英顺玉器行、吴俊杰、蔡银姬对被告四会铭峻玉器店应偿还给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会铭峻玉器店、林金山、四会英顺玉器行、吴俊杰、蔡银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会市东城区铭峻玉器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893646.83元、利息40692.04元、复利245.5元、罚息3043.75元(利息、复利和罚息暂计至2016年6月16日,之后的利息、复利和罚息按《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

二、被告林金山、四会市东城区英顺玉器行、吴俊杰、蔡银姬对被告四会市东城区铭峻玉器店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1元、公告费1400元,合共31701元,由被告四会市东城区铭峻玉器店、林金山、四会市东城区英顺玉器行、吴俊杰、蔡银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铭毅

审判员  赵静欣

审判员  邵 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陈钰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