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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行申3368号

姚文安、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姚文安,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33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文安,男,195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金星北路517号。

法定代表人:周志凯,该区区长。姚文安因诉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47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梁凤云、

代理

审判员仝蕾、

代理

审判员李小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需以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为起诉条件。本案中,姚文安请求赔偿其被强拆房屋的损失,但无强拆行为已被确认违法的证据,不符合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条件。同时,岳麓区人民政府对姚文安作出的补偿安置决定,已经岳麓区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合法,并予以强制执行,岳麓区人民政府并未实施违法强拆姚文安房屋的行为,故姚文安要求其赔偿违法强拆房屋所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姚文安的起诉。二审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已对姚文安作出了(2010)岳征字第175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且该补偿安置决定已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1)岳非执字第53号行政裁定确认合法,并予以强制执行,因此,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未实施违法强拆姚文安房屋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姚文安要求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赔偿违法强拆房屋所造成的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原审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姚文安的起诉,并无不当。姚文安在上诉过程中提出要求确认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2010〕岳征字第175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违法,确认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1〕岳非执字第53号行政执行裁定违法的理由,经审查,均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姚文安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479号行政裁定和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行初字第0115号行政判决。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本案未实行“确赔合一”的审理原则,审判程序严重违法;本案符合国家赔偿责任的成立要件。

本院认为,本案系单独提起行政赔偿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需以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为起诉条件。本案中,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已对姚文安作出了(2010)岳征字第175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且该补偿安置决定已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1)岳非执字第53号行政裁定确认合法,并予以强制执行,因此,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未实施违法强拆姚文安房屋的行为,其所提申请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裁判并无不当。综上,姚文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姚文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凤云

代理

审判员  仝 蕾

代理

审判员  李小梅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