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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民初2889号

毛启文与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毛启文,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2889号

原告:毛启文,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唐本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重阳,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毛启文诉被告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启文,被告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重阳、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6151.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原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大夫第项目、酒窖的劳务工程,双方约定了包干单价等。工程竣工后,被告拖欠工程尾款96151.2元。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仍拒不支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2、原告少修建部分工程,该部分工程系被告请人施工完成的,总的算下来,被告多付了工程款。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泸州市酒业园区法内的大夫第项目的大夫第、酒窖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包干单价为550元/㎡,承包范围包括模块、搭拆脚手架、钢筋、砼浇筑、砖砌体、抹灰、墙面贴砖、屋面砼、找平、防水上面保护层等等;工期从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按已完成金额的85%付款,其余待工程竣工后30日付清。此后,原告入场施工。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487120元。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施工工程量为2868.83㎡。原告自认减少了部分工程量,金额为26418元。上述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被告将其承建的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且实际工程内容包括了主体结构,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但本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双方一致确认原告的工程量为2868.83㎡,约定包干单价为550㎡,工程总价款即为1577856.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487120元,以及原告自认减少的工程量价款26418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4318.5元。原告主张额外增加了工程量,价款为11939.2元,但其提供的证据系未记名的手写件,不能证明相关事实,不予支持。被告主张部分工程系由自己完成的,该部分工程量价款为186949.28元,但其出示的报销票据和打印结算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符合客观实际,酌情支持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计付。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启文工程款64318.5元,并从2016年8月3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毛启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4元,由原告毛启文负担604元,被告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建

审判员 张正君

审判员 刘利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睿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