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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8933号

陈柱太与侯健仲、何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柱太,侯健仲,何笑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4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8933号

原告:陈柱太,男,汉族,1977年2月20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陈伟,广东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咏仪,广东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健仲,男,汉族,1969年8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何笑英,女,汉族,1969年6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陈柱太诉被告侯健仲、何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方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黄方圆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叶伟忠、

人民陪审员杨洪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柱太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咏仪、被告侯健仲、何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柱太诉称:侯健仲以投资经营需要向陈柱太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3个月。侯健仲未能依约支付利息。2016年8月,陈柱太无法和侯健仲联系。侯健仲与何笑英为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陈柱太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侯健仲、何笑英向陈柱太返还借款500000元;2.侯健仲、何笑英向陈柱太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5月12日起计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0000元)。后陈柱太明确利息自2016年6月13日起算。

被告侯健仲、何笑英共同答辩称:侯健仲、何笑英向陈柱太提出借款500000元,陈柱太转账交付475000元并预扣利息25000元。

经审理查明:1.借贷当事人:贷方原告陈柱太,借方被告侯健仲。2.借款时间、金额:2016年5月12日,侯健仲向陈柱太出具借款500000元的借据及收条。同日,陈柱太向侯健仲汇款475000元。侯健仲主张陈柱太预扣利息25000元,陈柱太则主张25000元用于支付月利息及手续费。至于手续费的用途,陈柱太表示不清楚。3.借款用途:资金周转。4.借款期限: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5.利息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6.其他情况:侯健仲与何笑英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侯健仲与何笑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陈柱太的申请,裁定对两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实施。以上事实,有陈柱太提交的借据、收条、银行电子回单、结婚登记资料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侯健仲应按实际借款数额475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侯健仲应向陈柱太返还借款475000元。侯健仲没有依约还本付息,陈柱太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6月13日起主张利息,没有超出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虽然是以侯健仲的名义举债,但在没有证据显示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两被告就夫妻财产有特别约定且为陈柱太所知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案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侯健仲、何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柱太返还借款47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6月13日计至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陈柱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9100元,原告陈柱太负担250元,被告侯健仲、何笑英共同负担8850元;保全费3170元,由被告侯健仲、何笑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方圆

人民陪审员  叶伟忠

人民陪审员  杨 洪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艳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