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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刑初231号

任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任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23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94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和龚某某、常某某(均另案处理)于2015年3月15日19时许,在本市宝山区顾村镇白杨村王港37号103室门口买甘蔗时,因不满隔壁蛋糕店周某某嘲笑任某酒后行为失态,与周某某及其丈夫被害人陈某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其间,被告人任某持塑料箱子砸击被害人陈某,致使被害人陈某头部裂创,经鉴定构成轻微伤。2016年9月6日,被告人任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害人陈某已获得被告人任某一方的经济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宋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龚某某、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任某的供述及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结伙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项群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范楠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