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9157号
原告:孔庆柏,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启明,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永伟,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温冬莉,女,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孔庆柏与被告戚永伟、温冬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庆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戚永伟、温冬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庆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0400元),合计为50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戚永伟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随后被告戚永伟于同年3月19日与被告温冬莉离婚,将其夫妻名下所有房产及车辆均让与被告温冬莉。后原告向被告多次主张清偿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戚永伟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内容为:1、本案欠款本金不是4万元,应只有3万元。被告于2016年2月6日通过尾号3265的建设银行卡转款归还1万元。2、原告要求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温冬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戚永伟向孔庆柏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孔庆柏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2016年2月6日,戚永伟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孔庆柏转款10000元。另查,上述借款发生在戚永伟与温冬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戚永伟与温冬莉于2015年3月19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离婚协议书1份,被告戚永伟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1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孔庆柏主张戚永伟向其借款4万元,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借条、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戚永伟辩称其还款1万元,有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戚永伟尚欠孔庆柏3万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借期,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孔庆柏主张温冬莉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因案涉借款发生在戚永伟和温冬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温冬莉应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戚永伟、温冬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孔庆柏借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孔庆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为530元,由被告戚永伟、温冬莉负担315元,由原告孔庆柏负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睿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余 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