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行初114号

韩小弟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小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1行初114号起诉人:韩小弟,男,195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本院于2017年2月6日收到起诉人韩小弟以江苏省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韩小弟诉称,其不服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地[2014]942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苏州市相城区2015年度第1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特向江苏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2016]苏行复第3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苏政地[2014]942号批复。起诉人认为江苏省人民政府的批复严重侵害了其的财产权利,故起诉人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地[2014]942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苏州市相城区2015年度第1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违法;2、确认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苏行复第3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3、给予起诉人行政赔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该款中的“最终裁决”包含两种情形: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本案江苏省人民政府针对起诉人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属于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故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韩小弟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彦鹏

审判员  张国庆

审判员  韦 韬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明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