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民终1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丽霞,女,195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占元(闫丽霞之夫),男,195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女,199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闫志军(闫某某之父),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丽红(闫某某之母),女,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志军,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红,女,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铭川,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丽霞因与被上诉人闫某某、闫志军、刘丽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911民初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丽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占元、被上诉人闫某某、闫志军、刘丽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铭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丽霞上诉请求:1.依法确认闫志军、刘丽红伪造户口、伪造身份证、伪造合同;2.归还2009年4月13日闫英太(阎英太)的回迁楼房阜新市细河区人民大街北段33-3-311号楼房(旱河南棚户区26号楼-311号楼房);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闫英太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一审法院在2016年7月22日庭审中没有为上诉人调取的闫英太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而���将闫英太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为被上诉人佐证。且闫英太与闫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复印件,买卖公证书也是复印件,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原件,一审法院以上述证据作出的判决程序违法。企业退休人员管理服务社会化信息卡与企业退休人员管理服务社会化档案,记录了闫英太的细河区东苑街道东风社区工业街1-3-21号回迁的楼房地址,此地址是阜新市祥宇一品房地产开发公司2009年10月开工,2012年10月俊工的商品楼的商业网点。闫志军、刘丽红于2006年1月18日办理的身份证地址均是阜新市细河区工业街1-3-21,当时祥宇一品的楼还未开工,从日期上证明了这些证件是虚假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闫英太于2009年4月13日的回迁楼房地址为阜新市细河区人民大街北段33-3-311号,归阜新市学苑街道建安社区旱河小区,由新兴派出所管辖。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不能用闫英太的房屋拆迁���置协议书作为佐证进行判决。闫英太与闫某某的房屋买卖行为不能提供合同原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来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闫某某、闫志军、刘丽红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闫丽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追查闫志军、刘丽红伪造户口、伪造身份证、伪造合同的责任;2.归还2009年4月13日闫英太的回迁楼房阜新市细河区人民大街北段33-3-311号楼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7月29日,阜新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拆迁人)与闫英太(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闫英太房屋坐落在工业街1-3-21号,安置其户型二居室建筑面积不小于52平方米房屋。2009年4月13日,闫英太回迁取得位于阜新市细河区人民大街北段33-3-311号��建筑面积为56.03平方米房屋一户。2009年4月15日,闫英太与被告闫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将争议房屋卖与被告,房价为陆万元。当日,经闫英太的申请,阜新市公证处作出(2009)阜证房字第38**号房屋买卖公证书,对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予以公证,同时闫英太与闫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闫志军、被告刘丽红在公证人员面前填写阜新市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另查明,2013年4月15日,闫英太死亡。闫英太共育有原告闫丽霞与闫少杰两子女,闫少杰明确表示放弃参加诉讼,闫丽霞作为闫英太的女儿表示继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闫少杰与被告闫志军系父子关系。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房产档案复印件、(2009)阜证房字第38**号公证卷宗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闫英太与被告闫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闫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闫志军、被告刘丽红办理公证并填写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的行为,应视为闫志军、刘丽红对闫某某购买房屋行为的追认,符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即发生效力的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合法有效。闫英太已将争议房屋出卖给闫某某,故原告主张归还争议房屋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依法追查闫志军、刘丽红伪造户口、伪造身份证、伪造合同的责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闫丽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由原告闫丽霞负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一审审理时,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经审查,一审审理程序合法。现闫桂霞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闫桂霞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闫桂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闫丽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淑辉
审判员 张行慧
审判员 李祥彬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启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