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2民初1110号原告黄淑林,女,汉族,衡南县人。原告秦发英,女,汉族,衡南县人。原告谢志��,女,汉族,衡南县人。原告谢春丽,女,汉族,衡南县人。原告谢志敏,男,汉族,衡南县人。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振兴,男,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赛军,男,汉族,祁东县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高新区白云路2号雁能领秀天地四期D栋402室。负责人许艳玲。委托代理人谢涛,男,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淑林、秦英发、谢志梅、谢春丽、谢志敏诉被告周赛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淑林、谢志梅、谢春丽、谢志敏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振兴,被告大地保险委托代理人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赛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淑林、秦发英、谢志梅、谢春丽、谢志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赛军赔偿原告546779.3元;2,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7日15时20份左右,被告周赛军驾驶湘D6M***小型普通客车由祁东县往衡阳市方向行驶,在G322线28km+100m地段将谢建设驾驶的电动车撞倒,造成谢建设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谢建设受伤后被送往南华附二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30日��亡。2015年9月2日,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周赛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湘D6M***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谢建设系退伍老兵并立有三等功军功,一直享受政府生活补助并近几年来一直在城市的建筑工地从事木工等工作。2011年初,谢建设与其儿子谢志敏一起购买了衡阳市蒸湘区冠都A4区4栋602室,2012年4月开始,其在衡阳市弘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1月,谢建设与家人一起搬入衡阳市蒸湘区冠都A4区4栋602室新居。谢建设的死亡,给原告方带来了巨大的损失和精神痛苦,但被告方一直没有对原告方进行赔偿,原告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被告周赛军未向本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大地保险辩称:被告周赛军已经支付了160000元给了原告方,其中120000元是被告大地保险支付的交强险;原告主张相关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原告黄淑林不属于法定被扶养人范围,对于医疗费,被告大地保险只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提出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中的电动车发票,该收据系衡南县三塘亮亮车行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的收到谢建设购买电动车款项的票据,该电动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印证,该份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周赛军车辆受损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对证据3,居住证明两份、务工证明、购房合同、房贷还款记录,对于两份居住证明,该两份证��分别为蒸湘区长湖乡立新三社区居民委员会、衡阳市蒸湘区长湖乡肖家湾社区居民委员会,经本院对衡阳市蒸湘区长湖乡肖家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进行核实,该两证明均系该居民委员会出具,内容属实,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明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务工证明,该份证据拟证明谢建设系衡阳市弘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并从事木工班的木工工作及工资收入为8100元/月,经本院对衡阳市弘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晋进行核实,谢建设确系该公司员工,但对于工资发放情况并不清楚,原告方未向本院提供谢建设在该公司工作时的领取工资的相关记录,故只对该份证据证明其系该公司员工并从事木工班的木工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他拟证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购房合同、房贷还款记录,该两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证据5,黄淑林、秦发英户口信息及村委会证明、黄淑林病历资料,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谢建设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秦发英,其妻子黄淑林患有疾病及家庭情况,但不能证明黄淑林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相关的参考依据。对于被告大地保险提供的证据,收条两张、承诺书一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查明,原告黄淑林系谢建设妻子,原告秦发英系谢建设母亲,原告谢志梅、谢春丽、谢志敏均系谢建设子女。2015年7月27日15时20份左右,被告周赛军驾驶湘D6M***小型普通客车由祁东县往衡阳市方向行驶,在G322线28km+100m地段将谢建设驾驶的电动车撞倒,造成谢建设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谢建设受伤后被送往南华附二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30日死亡。2015年9月2日,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周赛军与谢建设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湘D6M***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之前,谢建设居住于衡阳市蒸湘区冠都A4区4栋602室,并在衡阳市弘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木工班从事木工工作,谢建设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即本案原告秦发英,现年80周岁,秦发英生有子女6人,现均健在。周赛军所驾驶的湘D6M***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周赛军赔偿了160000元给了五原告,其中120000元为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被告周赛军。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对被侵权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其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周赛军驾驶车辆与谢建设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谢建设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谢建设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五原告作为谢建设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就谢建设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损失请求被告周赛军进行赔偿,此次事故经衡南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赛军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周赛军应当按照其责任比例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大地保险作为被告周赛军所驾驶的湘D6M***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对五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本案中,五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本院确定该项费用为52174元;2,护理费,根据2016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水平及谢建设的住院天数3天计算该项费用为465.7元(42494元/年÷365天×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谢建设谢建设的住院天数3天及本地消费水平计算该项费用为150元;4,误工费,谢建设生前系公司职工,本案按照2016年职工年平均工资及谢建设的住院天数3天计算该项费用为443元(53889元/年÷365天×3);5,交通费,谢建设在此次事故中受到严重伤害后需前往医院治疗,其家属及谢建设所发生的交通费为必然花费,故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800元;6,住宿费,谢建设的子女均居住于衡阳市内,且五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项费用,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7,丧葬费,本院确定该项费用为26944.5元(53889元/年÷12个月×6个月);8,被抚养人生活费,谢建设的被扶养人为原告秦发英,本院根据2016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水平计算该项费用为8075.8元(9691元/年×5年÷6人);9,死亡赔偿金,本院依照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10,摩托车损失,本案事故中,谢建设所驾驶的电动车受损,其购买的时价值为3200元,车龄为2年,故本院对车辆损失酌情确定为1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谢建设在本案事故中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给五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故对该项费用本院确定为5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717313元。被告周赛军所驾驶的湘D6M***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故在本案中,被告大地保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医疗损失、伤残损失、财产损失共计121500元,剩余595813元,因被告周赛军在本案中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大地保险应对五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97906.5元,合计419406.5元。被告周赛军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五原告支付了160000元,故被告大地保险还应当赔偿五原告25940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淑林、秦英发、谢志梅、谢春丽、谢志敏259406.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淑林、秦英发、谢志梅、谢春丽、谢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68元,由原告黄淑林、秦英发、谢志梅、谢春丽、谢志敏共同负担4634元,由被告周赛军负担4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波
代理
审判员 覃云云
人民陪审员 陈上游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伍志豪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