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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刑初113号

魏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刑初11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91年5月26日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攸县,初中文化,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北省攸县桃水镇杨木塘村上大木冲组上大木冲012号,住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65号228室;因本案于2016年6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戴斌,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戴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魏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NXX**的香槟色别克牌商务车行驶至本市金沙江路近泾阳路处与徐某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魏某在明知对方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民警到场后对被告人魏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301mg/100ml。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魏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0mg/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据,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魏某家属能积极赔偿对方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费,可对被告人魏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魏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唐慧琴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滕镇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