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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170号

中机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诉阎志画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17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机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阎志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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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机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经济开发区长白公路2777号。

法定代表人:李树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子生,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阎志画,男,1986年1月28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张书伟,吉林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机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中机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民初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阎志画原审诉称:2014年下半年,中机公司以招商引资的相关优惠政策吸引阎志画对涉案房屋进行投资经营。自2014年10月起,阎志画根据中机公司方的要求,开始对本案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严格按照中机公司要求,装修金额不低于90万元。后双方于2015年2月6日签订编号为SMZF-2015-02-001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房屋使用用途为饭店、宾馆,由中机公司负责涉案房屋的消防改造工程。阎志画多次和中机公司协商解决涉案房屋的消防验收问题,中机公司一直以种种理由进行推托并承诺会尽快办理。但直至阎志画起诉之日止,中机公司依然无法办理涉案房屋的消防验收合格手续,导致阎志画签定合同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且给阎志画带来巨大经济损失。现为维护阎志画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编号为SMZF-2015-02-001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中机公司赔偿阎志画经济损失暂定1000000元及利息。中机公司原审辩称:房屋已经具备了阎志画所要求的使用条件,中机公司并没有违约,不构成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双方签订《中机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合同编号:SMZF-2015-02-001,约定:中机公司将位于中机(长春)物流科技园区内的11号楼二层及1119室,面积1323.16平方米租给阎志画,阎志画用于经营饭店、宾馆,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一方违约,对方有权解除合同,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据实赔偿损失,同时承担年租金20%的违约金。2015年3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作出变更和补充,约定:第一年、第二年的每年80000元租金免收,第三年的2016年11月30日前开始给付租金,以后的于每年11月30日前按双方的约定数额给付;阎志画保证所承租的11号楼2层装修总体金额不能低于900000元(消防系统除外);因阎志画所承租的11号楼2层目前的消防设施不能满足其的使用要求,由中机公司对现有消防工程进行改造;中机公司如果在10年租期未满时收回租赁物,即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则视为中机公司违约,中机公司需对阎志画履行以下赔偿:(1)违约金赔偿,按照阎志画本合同期内实际缴纳租金1191461元的30%作为违约金计357438元;(2)阎志画直接损失:阎志画前���投入的装修费用,按首年900000元折旧结算,之后按每年60000元递减折旧(即假如第一年违约,需支付中机公司900000元,第二年违约需支付中机公司840000元,以此类推,不足六个月按半年计算,超过六个月按一年计算,以合同签订日往后推算365天算作一年);(3)阎志画因搬迁到新址所产生的设备、设施等搬运费用16000元由中机公司负责支付;(4)阎志画间接损失:因中机公司违约而导致阎志画经营损失按首年50000元计算,之后按每年50000元递增计算赔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阎志画组织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共花装修费用1052961.10元。经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调查,中机公司在长春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备案材料中的编号为×××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在“吉林消防办事直通车”互联网站未查询到相关备案信息。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阎志画对所承租的房屋进行了装修,按补充协议约定,中机公司负责房屋的消防改造工程,但中机公司所提供出证据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号经调查在“吉林消防办事直通车”互联网站未查到相关备案信息,说明阎志画提供的消防备案凭证不真实,不能证明阎志画所承租的房屋消防工程合格,因阎志画所租房屋用于经营酒店、宾馆,因消防工程不合格,不准阎志画经营饭店、宾馆,阎志画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中机公司违约造成的,中机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阎志画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阎志画要求中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400000元中的装修费900000元、搬迁费16000元,有��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上的约定及相关证据佐证,予以支持。阎志画主张的违约金357438元及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阎志画并没有向中机公司交付租金,违约金357438元是依据《补充协议》上的约定按照阎志画本合同期内实际缴纳租金1191461元的30%作为违约金计算而来,阎志画实际上并没有向中机公司缴纳租金,故此项请求不予支持,间接损失50000元庭审中阎志画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成立,故此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阎志画要求给付利息一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阎志画与中机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2015年3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中机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阎志画经济损失装修费900000元、搬迁费16000元,计916000元;

三、驳回阎志画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阎志画负担4440元,由中机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2960元。宣判后,中机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主要为:1.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没有约定中机公司有为阎志画办理消防手续的义务,且依据法律规定消防手续应由使用者负责办理,因未能办理消防手续认定中机公司违约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2.中机公司依法办理了消防备案手续,备案证上有编号、公章,没有任何法律文件撤销或否定该备案证。3.中机公司没有违反消防法规的规定,双方约定只有在我方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才赔偿阎志画损失,原审判令我方赔偿916000元没有事实依据。阎志画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长春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6年9月2日向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主要为:“吉林消防办事直通车”互联网站是吉林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上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的唯一网站,公众可以在此网站查询建设工程消防备案信息。经我队查询,你院调查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号,在“吉林消防办事直通车”互联网站未查询到相关备案信息。

本院认为:1.依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进行消防备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亦约定由中机公司负责消防改造工程,故中机公司上诉主张其不负有办理消防备案手续的理由不成立。长春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涉房屋并未进行消防备案。因中机公司未履行消防备案义务,致使阎志画经营宾馆、酒店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阎志画诉请解除租赁协议,应予支持。2.双方租赁协议约定阎志画应投入的装修金额不低于900000元,阎志画已履行该装修义务,《补充协议》亦明确约定,在中机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应赔偿阎志画装修及搬迁费用总计916000元,故原审判令中机公司赔偿阎志画916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0元,由上诉人中机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智

代理

审判员 徐 锐

代理

审判员 张新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阚 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