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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终240号

吴兴元与无锡市人民政府新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征用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兴元,无锡市人民政府新区管理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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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终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兴元,男,1951年8月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锡市人民政府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无锡市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风路28号。法定代表人魏多,无锡市人民政府新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方浩,无锡市人民政府新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上诉人吴兴元因诉无锡市人民政府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无锡市新区管委会)征地拆迁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2015)锡行初字第001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无锡中院已于2015年10月14日对吴兴元起诉无锡市政府、无锡市新区管委会一案登记立案[案号(2015)锡行初字第00126号],本案属重复起诉,应当不予��理,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吴兴元的起诉。

上诉人吴兴元上诉称:1、吴兴元在(2015)锡行初字第00126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不同于本案诉讼请求,吴兴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2、即便属于重复起诉,也应予以指导和释明。3、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无锡市新区管委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听证程序中答辩称:1、吴兴元在(2015)锡行初字第00126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吴兴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2、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根据吴兴元向无锡中院提交的《行政诉状》,吴兴元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无锡市新区管委会超越职权将批给春明村的13.6285公倾和10.7615公倾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征地拆迁违法;作出的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违法;建造城市道路违法;建造“东鼎家园、无锡新区瑞城国际”小区违法;拍卖给他人建造“无锡新区国际学校”违法;收回违法征收的土地、拆除土地上的违章建筑、恢复土地原状;对违法征收土地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赔偿吴兴元的经济损失。本院另查明,吴兴元曾以无锡市政府、无锡市新区管委会为被告,向无锡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无锡市政府、无锡市新区管委会超越职权将688号《通知》批给春明村的13.6285公倾和10.7615公倾集体建设用地建造“东鼎家园、无锡新区瑞城国际”小区违���;拍卖给外资老板建造“无锡新区国际学校”违法;建造城市道路违法;拒不执行688号《通知》违法。无锡中院作出(2015)锡行初字第00126号行政裁定,驳回吴兴元的起诉。吴兴元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苏行终281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起诉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对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吴兴元以无锡市新区管委会为被告,请求判决确认无锡市新区管委会超越职权将批给春明村的13.6285公倾和10.7615公倾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征地拆迁违法;作出的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违法;建造城市道路违法;建造“东鼎家园、无锡新区瑞城国际”小区违法;拍卖给他人建造“无锡新区国际学校”违法;收回违法征收的土地、拆除土地上的违章建筑、恢复土地原状;对违法征收土地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赔偿吴兴元的经济损失。吴兴元提出的多个诉讼请求不符合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吴兴元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吴兴元的起诉结果正确。综上,上诉人吴兴元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张世霞

代理

审判员  苗 青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常 悦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合并审理:(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对同一事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二)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若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其他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