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5399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中央大街3号。代表人:王默涵。
委托代理人:王洋,该行职员。
被告:王殿杰。
被告:钟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王殿杰、钟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委托代理人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殿杰、钟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解除招商银行与王殿杰、钟华双方授信协议关系;2.请判令王殿杰、钟华偿还贷款本息合计311,122.27元,其中本金292,376.14元,利息18,746.13元(截止2016年5月17日),后续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直至贷款偿清之日止;3.请判令在王殿杰、钟华不能偿还以上贷款本息时,以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5日,王殿杰、钟华向招商银行申请授信额度为350,000.00元的贷款,授信期限120个月,招商银行应王殿杰申请于2013年10月10日与被告王殿杰、钟华签署授信额度为350,000.00元的《个人授信协议》和《周转易协议书》。并与被告王殿杰、钟华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将王殿杰、钟华自有的房产抵押给招商银行。2014年10月24日,王殿杰、钟华通过定向支付对外划款共生成贷款350,000.00元,贷款期限1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截至2015年10月24日,王殿杰、钟华的此笔贷款已经全额到期,截至诉讼之日,王殿杰、钟华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招商银行多次催收无果,请求贵院依法保护招商银行的合法权益。王殿杰、钟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招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八份证据(详见证据目录清单),王殿杰、钟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招商银行提供的八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招商银行提交的证据目录清单如下:证据一、《零售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据二、《个人授信协议》一份。证据三、《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据四、《周转易协议书》一份。证据五、贷款基本信息、关键信息、账单信息。证据六、王殿杰银行卡交易流水。证据七、他项权证书一份。证据八、王殿杰、钟华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殿杰与钟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5日,王殿杰、钟华向招商银行申请小微贷款,贷款额度为350,00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同日,王殿杰、钟华向招商银行申请开通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授信额度为35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3年10月10日,王殿杰、钟华与招商银行签订了编号为100588052197《个人授信协议》,授信额度为350,000.00元,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10月10日至2023年10月10日止;协议约定,王殿杰、钟华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时,授信人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已经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同日,招商银行与王殿杰、钟华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将钟华名下的房产抵押给招商银行,并于2013年10月15日,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0月22日,王殿杰与招商银行签订了《个人周转易协议书》一份,招商银行为该笔350,000.00元授信开通周转易功能,周转易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2014年10月24日,王殿杰、钟华通过定向支付对外划款共生成贷款350,000.00元,贷款期限1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王殿杰、钟华贷款后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2015年10月24日,王殿杰、钟华的此笔贷款已经全额到期,王殿杰、钟华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5月17日,王殿杰、钟华应偿还招商银行贷款本息合计311,122.27元,其中本金292,376.14元,利息18,746.13元。招商银行多次催收无果。
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与王殿杰、钟华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殿杰、钟华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招商银行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该合同自本院起诉状副本送达王殿杰、钟华时解除。招商银行请求王殿杰、钟华偿还尚欠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王殿杰、钟华自愿用钟华名下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生效。王殿杰、钟华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招商银行请求将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解除与被告王殿杰、钟华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100588052197《个人授信协议》行为有效,双方合同自2017年1月8日解除;
二、被告王殿杰、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贷款本金292,376.14元;
三、被告王殿杰、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截止2016年5月17日的贷款利息18,746.13元;2016年5月18日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
四、如被告王殿杰、钟华未按上述期限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贷款本息,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则以王殿杰、钟华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优先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7.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王殿杰、钟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忠斌
人民陪审员 巩丽华
人民陪审员 洪 晴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佳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