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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民辖终15号

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周华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17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周华山,苟胜利,宋鸿渊,苟志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辖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长城东路855号美德亨大厦20层。

法定代表人:苟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华山,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审

被告:苟胜利,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乾县,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股东。

原审

被告:宋鸿渊,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乾县,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股东。

原审

被告:苟志锋,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监事。

上诉人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天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华山、原审被告苟胜利、宋鸿渊、苟志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9民初16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鸿天房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不动产纠纷,是因涉案房屋暂无法解除抵押而产生的不动产纠纷,涉案不动产所在地在宁夏××自治区银川市××新华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双方在《购房合同》中约定的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提交乙方(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的条款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请求依法裁定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周华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周华山起诉的依据是周华山与鸿天房公司于2016年3月20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书》,该合同书中第十条约定,协议履行过程中若产生争议,双方一致同意提交乙方(周华山)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鸿天房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不动产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对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已明确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因借款而形成的以房屋偿还借款的纠纷,从该合同本身来看,也是鸿天房公司将房屋出售给周华山的房屋买卖合同,显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属于物权纠纷而应予专属管辖的范畴,故不适用专属管辖。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且合同双方约定由周华山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内容有效,并据此认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鸿天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俊毅

审判员  王仁祥

审判员  林志农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 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