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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刑初155号

康新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1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康新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刑初15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新锋,曾用名康新峰,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三原县,农民。2017年1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新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新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3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康新锋饮酒后驾驶陕D×××××号小型轿车沿西安市绕城高速行驶至内环K23+400米附近时,撞上道路中央隔离护栏,随后车辆失控又撞上经过此处的王某,4驾驶的豫P×××××/豫A×××××号半挂车,致使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康新锋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148.36mg/100ml。案发后,康新锋已与王某,4达成协议,并赔偿了隔离护栏损失。另查明,经事故认定,康新锋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新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款票据等书证;证人景某、王某,4的证言;被告人康新锋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新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新锋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可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康新锋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新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杨 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黄佳乐打印:相丽华校对:黄佳乐2017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