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7018号原告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凤栖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3875-6。法定代表人黄先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红梅,重庆壹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楷,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陈道平,重庆朋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戈登汉德公司)与被告张世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该案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李菊、
人民陪审员姚西明、代庆珍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登汉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红梅、被告张世楷的委托代理人陈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戈登汉德公司诉称:2011年9月16日,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钢公司)与被告张世楷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及结算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神钢公司出售神钢挖掘机一台(机型为SK330-8,机号为LC11-C1598),再由神钢公司将该挖掘机出租给被告,被告须按协议书结算购机费用,原告作为被告的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后因被告完全未按时履行租金给付义务,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代被告向神钢公司代还了数期租金,而被告未向原告返还。现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200000元,并要求被告自原告代垫之日起,以代垫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为止,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
被告张世楷辩称:原告诉请的款项是原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基础上产生的,系对于合同之债的请求权,根据法律规定其诉讼时效为2年。根据原被告和神钢公司签订的公证协议书,租金的最后的一期履行期限是2014年9月19日,而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且,被告承租的租赁物实际已在2011年11月就在缅甸发生事故,租赁物已经灭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被告(承租人)与案外人神钢公司(出租人)及原告(卖方及承租人连带保证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XN-04-11035),双方约定:神钢公司向原告购买一台神钢牌液压挖掘机(机号为LC11-C1598)出租给被告使用,由被告按月向神钢公司支付租金;租赁期限为36个月;初始租金为298000元,在合同签订后2日内支付,此后36期租金每期金额为37822.16元,自2011年10月起至2014年9月每月的20日支付。合同还约定原告为承租人基于该合同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对出租人的所有债务(包括支付各种费用及赔偿金、逾期支付赔偿金、租金及规定违约金的债务)及出租人所发生的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承租人所负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2011年9月20日,神钢公司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挖掘机(机型为SK330-8,机号为LC11-C1598)。2011年11月30日,原被告及神钢公司将三方签订的租金支付协议进行了公证。2012年6月,原告代被告向神钢公司支付2012年4月的租金37822.16元、罚息553.15元;2012年7月,原告代被告向神钢公司支付2012年5月的租金37822.16元、罚息555.99元;2012年8月,原告代被告向神钢公司支付2012年6月的租金37822.16元、罚息534.71元;2012年9月,原告代被告向神钢公司支付2012年7月的租金37822.16元、罚息538.34元;2012年10月,原告代被告向神钢公司支付2012年8月的租金37822.16元、罚息520.69元;2013年1月,原告代被告向神钢公司支付2012年11月的租金37583.64元、罚息543.71元;2013年2月,原告代被告向神钢公司支付2012年12月的租金37583.64元、罚息543.71元;2013年3月,原告代被告向神钢公司支付2013年1月的租金37583.64元、罚息534.94元;2013年4月,原告代被告向神钢公司支付2013年2月的租金37583.64元、罚息508.63元;2013年5月,原告代被告向神钢公司支付2013年3月的租金37583.64元、罚息534.94元;2013年6月,原告代被告向神钢公司支付2013年4月的租金37583.64元、罚息543.71元;2013年7月,原告代被告向神钢公司支付2013年5月的租金37583.64元、罚息552.48元;2013年8月,原告代被告向神钢公司支付2013年6月的租金37583.64元、罚息534.94元;2013年11月,原告代被告向神钢公司支付2013年9月的租金37583.64元、罚息534.94元;2014年1月,原告代被告向神钢公司支付2013年11月的租金37583.64.16元、罚息570.02元;2014年2月,原告代被告向神钢公司支付2013年12月的租金37583.64元、罚息552.48元;2014年3月,原告代被告向神钢公司支付2014年1月的租金37583.64元、罚息561.25元;2014年4月,原告代被告向神钢公司支付2014年2月的租金37583.64元、罚息499.86元;2014年5月,原告代被告向神钢公司支付2014年3月的租金37583.64元、罚息587.56元;2014年6月,原告代被告向神钢公司支付2014年4月的租金37583.64元、罚息578.79元;2014年7月,原告代被告向神钢公司支付2014年5月的租金37583.64元、罚息543.71元;2014年9月,原告代被告向神钢公司支付2014年7月的租金37583.64元、罚息578.79元;2014年10月,原告代被告向神钢公司支付2014年8月的租金37583.64元、罚息534.94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代被告向神钢公司支付2014年9月的租金37583.64元、罚息543.71元。2016年9月21日,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200000元,并要求被告自原告代垫之日起,以代垫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为止,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起诉来院。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在原告代垫租金后偿还了部分金额,目前尚欠原告1161783.64元,但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200000元代偿款项;被告表示其承租的挖掘机已于2011年11月灭失,且原告知晓这一事实。另查明,2016年11月10日,原告与重庆壹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由重庆壹冰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原告与张世楷进行诉讼,原告向重庆壹冰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服务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租赁物收据、公证书、融资垫款收据、银行转款凭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收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案外人神钢公司与张世楷之间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神钢公司与张世楷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神钢公司已按照该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赁款项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就被告对神钢公司的债务向神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向神钢公司垫付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实际已代被告向神钢公司垫付租金、逾期罚息共计916285.95元,其仅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代被告向神钢公司垫付了租金,但被告一直未全额向原告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以代垫的所有租金为基准计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资金占用损失应自原告最后一期代垫租金之次日起也即2014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的律师费用,因原被告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代被告垫付租金后向被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用的承担,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在保证期间多次代被告向神钢公司垫付了融资租赁租金,其中最后一次垫付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代垫的租金,该请求的诉讼时效应自原告最后一次垫付租金之日也即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两年至2016年11月4日,而本案原告起诉时间为2016年9月21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表示本案所涉融资租赁的挖掘机已于2011年11月灭失,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对其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张世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垫付款200000元。
二、由张世楷向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张世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 菊
人民陪审员 代庆珍
人民陪审员 姚西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饶莹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