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81民初7151号

海宁市科创中心投资有限公司与唐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0-01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海宁市科创中心投资有限公司,唐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7151号

原告:海宁市科创中心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

法定代表人:贾建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雪庆、於杰,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清,男,196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原告海宁市科创中心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於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宁市科创中心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6000元、水电费135.50元,合计6135.50元,扣除押金1000元,被告应支付5135.5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海宁市科创中心人才公寓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海宁XX**区XX路XXX号X楼XXX号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1年,从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租金每月500元,每6个月支付1次。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租赁期限到期后,被告继续租赁该房屋。截止2015年7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房屋租金6000元,水电费135.50元,合计6135.50元,扣除押金1000元,被告应支付5135.5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唐清辩称,原告作为海宁市科技局下属单位,执行提供相关房屋的政策,应给被告免租赁费,但原告说先租后返,让被告与其签订租赁合同,收取了被告房屋押金1000元,租金6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收取的700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对租金、水电费等进行了约定。2、企业入驻流程卡。证明被告实际租赁的时间。被告向本院提交关于公布入选2012年度海宁创新创业领军人才名单的通知、海宁市潮乡精英引领计划、海宁创新创业领军人才建设实施细则、科技创业政策、领军型人才创业政策、引进人才能享受的政策、房屋租赁合同、公寓房屋押金、公寓房屋租金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用于证明海宁市的有关政策及被告交纳房屋押金1000元,租金6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租赁合同及被告交纳的3000元租金和1000元押金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政策性文件,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都是复印件,其文件也不是原告制定,与本案无关。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其中关于政策性文件,与本案无关联,且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从被告提交的公寓房屋押金、公寓房屋租金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来看,交纳的押金为1000元,租金转账凭证为3000元,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并非被告所说的交纳的租金为6000元。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海宁市科创中心人才公寓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海宁XX**区XX路XXX号X楼XXX号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1年,从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租金每月500元,每6个月支付1次,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1000元,付清各项费用后退还,水电费由被告承担,价格按水电部门收费标准,电费暂按1.20元/度收取,移交清单中电表度数为56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1000元,支付租金3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租赁原告的房屋。2015年7月14日,原告收回租赁房屋,该房屋的电表度数为280度。至此,被告欠原告租金6000元、水电费135.50元,合计6135.50元,扣除被告交纳的押金1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5135.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租赁房屋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及相应费用,现被告未付清原告各项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水电费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市科创中心投资有限公司各项费用5135.50元(其中租金6000元、水电费135.50元,合计6135.50元,扣除被告交纳的押金1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5135.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锡康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浦恩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