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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7民初3519号

乌鲁木齐中蓝清洗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乌鲁木齐中蓝清洗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7民初3519号

原告:乌鲁木齐中蓝清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新市区乌昌路10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郭文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艳,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歌风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086977524U

法定代表人:姬传领,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乌鲁木齐中蓝清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郭文聪,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五彩湾工业园区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铝二锅空气预热器内部冲洗工程以3万元的价格分包给原告完成,被告在锅炉点火验收合格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2016年12月6日,被告经验收锅炉无任何质量问题验收合格,但被告却不按照约定付款,故起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0000元及利息450元。被告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对价格、工期、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二、《验收单》一份,证明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经检验工程合格。由于被告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既未举证亦未出庭质证,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五彩湾工业园区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铝二锅空气预热器内部冲洗工程以3万元的价格分包给原告完成,被告在锅炉炉点火验收合格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2016年12月6日,被告经验收锅炉无任何质量问题验收合格,但被告却不按照约定付款,现原告起诉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0000元,并从验收合格之日起按月息5‰计算利息,共计利息4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状及陈述,及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对欠款利息进行约定,但根据中国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450元利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中蓝清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元整,并承担利息450元。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共计39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振荣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 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