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民初3038号原告杨德桃,女,1965年8月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扬,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748436912D。委托代理人吴丽丽,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宿云峰。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被告王建丰,男,1982年7月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原告杨德桃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春第三营业部)、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王建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德桃于2016年8月1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6年11月3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人保财险长春第三营业部、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王建丰。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德桃,人保财险长春第三营业部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丽丽到庭参加诉讼,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王建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德桃诉称,2016年1月23日2时50分,王建丰驾驶吉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C79**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大广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陈红军驾驶的鄂Q×××××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鄂Q×××××号小型客车乘坐人杨德桃、李永春、唐福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新公交大认字【2016】第201601230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红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所有人为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长春第三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王建丰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定,造成杨德桃受伤。请求判令赔偿杨德桃住院期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0217.5元,人保财险长春第三营业部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和王建丰赔偿,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长春第三营业部、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王建丰承担。人保财险长春第三营业部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杨德桃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王建丰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根据杨德桃、人保财险长春第三营业部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杨德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杨德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及证明复印件各1份,据此证明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河南宏力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据此证明杨德桃因本次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3、河南宏力医院医疗费发票4份,据此证明杨德桃花去的医疗费;4、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各1份,据此证明杨德桃的伤残等级和花去的鉴定费;5、住宿费发票17份,据此证明杨德桃花去的住宿费用;6、交通费发票32份,据此证明杨德桃花去的交通费;7、证明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据此证明杨德桃的被抚养人的情况。经庭审质证,人保财险长春第三营业部对杨德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5、6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法院酌定;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住地居民标准计算数额;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为5000元;对鉴定费有异议,认为不应当由人保财险长春第三营业部承担。因杨德桃在河南省长垣县境内大广高速公路东半幅1888KM+6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其本人及护理人员花去住宿费、交通费客观、合理,本院根据其住院的时间、地点酌定,对人保财险长春第三营业部对杨德桃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杨德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北京市居民标准数额赔偿,对人保财险长春第三营业部对杨德桃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杨德桃因本次事故受伤,脊柱损伤被评为九级伤残,胸部损伤被评为十级伤残,构成其两处身体伤残,杨德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本院依其伤情予以酌定,对人保财险长春第三营业部对杨德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事项,因此,对人保财险长春第三营业部对鉴定费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长春第三营业部对杨德桃向本院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人保财险长春第三营业部未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23日2时50分,在大广高速公路东半幅1888KM+600M处,王建丰驾驶吉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C79**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大广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陈红军驾驶的鄂Q×××××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鄂Q×××××号小型客车乘坐人杨德桃、李永春、唐福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7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大广高速大队作出新公交大认字【2016】第201601230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丰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车速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时,应当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车速低于每小时100公里时,与同车道前车的距离可以适当缩短,但最小距离不得少于50米。”之规定。陈红军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第六十八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迅速报警。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之规定。杨德桃、李永春、唐福蓉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王建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红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德桃、李永春、唐福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德桃入住河南宏力医院,经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等,住院治疗37天(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2月29日),花去医疗费38264.14元,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四肢适量功能锻炼,4周后来院复查,如有不适,及时来诊。2016年6月2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大广高速大队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杨德桃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16年6月10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8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德桃脊柱损伤为九级伤残,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杨德桃支付鉴定费7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杨德桃请求住宿费310元,请求交通费3306元。另查明,王建丰所驾车辆车在人保财险长春第三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交通事故致另两位受害人李永春、唐福蓉受伤,已另案处理。杨德桃之母吴兴宽,1940年12月21日出生,吴兴宽有四个子女。
本院认为,王建丰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具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红军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未保持安全形势车速,亦具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人保财险长春第三营业部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承保车辆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杨德桃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8264.14元,营养费计款555元(15元×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555元(15元×37天),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计款41953.53元【残疾赔偿金按重庆市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90元计算,共计39858元(9490元×20年×21%,杨德桃两处伤残,脊柱损伤为九级伤残,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83元计算,吴兴宽(1940年12月出生)的其他子女对其也有赡养扶助义务,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计款2095.53元(7983元×5年)÷4人×21%】,护理费按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0864元计算,计款3128.67元(30864元÷365天×37天),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误工费按重庆市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064元计算,计款14495元(38064元÷365天×139天,定残前一天),杨德桃因本次事故受伤,身体构成脊柱损伤为九级伤残,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本院酌定10000元,住宿费酌定3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鉴定费共计111951.34元,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故人保财险长春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担医疗费3000元(赔偿另案伤者李永春4000元,赔偿另案伤者唐福蓉3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000元(赔偿另案伤者李永春50000元,赔偿另案伤者唐福蓉30000元),故人保财险长春第三营业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共计33000元,下余78951.34元(111951.34元-33000元),按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由王建丰承担50%的民事责任,陈红军承担50%的民事责任,即每人承担39475.67元(78951.34元×50%),人保财险长春第三营业部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38775.67元(39475.67元-700元),综上人保财险长春第三营业部共计赔偿杨德桃71775.67元(33000元+38775.67元)。王建丰赔偿鉴定费700元。杨德桃超出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王建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杨德桃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1775.67元。
二、王建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德桃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杨德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5元,杨德桃承担205元,王建丰承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爱红
审判员 张中任
审判员 苏 菲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