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3民初292号原告葛某1。原告法定代理人葛某2(系原告之母)。被告武某(系原告之父)。
原告葛某1与被告武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1法定代理人葛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1诉称,我母亲与被告于2007年8月9日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我归父亲抚养,因父亲无法照料,我随母亲生活,父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今他们离婚8年9个月,我父亲未按离婚协议履行,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抚养费。原告葛某1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葛某2与武某签署的离婚协议。被告武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武某与葛某2曾系夫妻,××××年××月××日生育一子葛某1。双方于2007年8月9日在康保县民政局协议离婚,该协议约定葛某1由武某抚养,随葛某2一起生活,武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双方离婚后,葛某1一直随葛某2一起生活,被告武某给付原告葛某1抚养费3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系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父母离异而消除。当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可以要求其履行抚养义务。武某与葛某2离婚时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按协议的内容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直至原告满18周岁止。现原告一直随葛某2一起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其应尽的法定给付抚养费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教育费等,因在协议中并无此项,故不予支持。故被告武某应给付原告葛某1抚养费共计108000元(自2007年8月9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共计9年,每月按1000元计算)。现原告认可被告给付3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认定被告支付的35000元,应以扣除。故被告武某仍���支付108000-35000=7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给付原告抚养费73000元,剩余部分自2016年8月9日始按月给付1000元,直至原告葛某1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维海
代理
审判员 王家元
人民陪审员 曹启亮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吕 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