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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民初9224号

杨友常与李林坤、李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友常,李林坤,李水华,李锦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9224号

原告:杨友常,男,汉族,1968年8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林志浩,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雨婷,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林坤,男,汉族,1983年10月1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李水华,男,汉族,1957年5月5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李锦辉,男,汉族,1987年07月19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孙泽平,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友常与被告李林坤、李水华、李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友常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志浩、叶雨婷,被告李林坤、李水华、李锦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杨友常诉称,被告一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分别三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共16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收取,月利率为借款金额的2.5%。

原告与被告一于2016年6月8日签订《借款结算协议》,重新确认以下事实:截止至2016年6月8日,被告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2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一应于《借款结算协议》签订之日起90日内还清借款(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6年9月8日),上述还款期内的利息按月收取,月利率按2.5%计算,被告二、被告三作为保证人,对偿还上述借款负有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款结算协议》为证。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拒绝按约定偿还债务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20000元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其中80万元的借款前四个月的月利息按3%计算,从第五个月开始月利率为2.5%,20万元及62万元的借款月利率为2.5%)。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林坤、李水华、李锦辉辩称,三被告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但是鉴于被告一目前经济能力不够,且所拖欠的个人债务数额较大,希望原告能够看在双方有姻亲关系的情况下,对利息予以减免且给予长时间的偿还期限,让被告有充足的时间予以偿还本案借款。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原告杨友常与被告李林坤、李水华、李锦辉签订《借款结算协议》,原、被告在该协议中确认:被告李林坤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林坤未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被告李林坤于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5%,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林坤未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被告李林坤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6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林坤未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截至2016年6月8日,被告李林坤欠原告借款本金1120000元,应于签订本协议起90日内还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30日为一期进行结算,每期利息自当期起算日起5日内支付,逾期则视为违约;被告李水华与李锦辉对被告李林坤自愿作为被告李林坤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被告李林坤偿还本协议项下全部债务之日止。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李林坤转账500000元、276000元,共计776000元,原告称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4000元;2015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李林坤转账141100元、30000元,共计171100元,原告称余款28900元用于抵扣前一笔借款所拖欠的利息;2015年10月15日,原告分6笔向被告李林坤转账300000元、次日转账200000元、99300元,共计599300元,余款20700元用于抵扣之前借款的利息。原告称被告李林坤借款后,偿还500000元,剩余1120000元未偿还,故双方签订上述《借款结算协议》,此后,被告未再还款,亦未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款结算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电子银行回单、网银转账回单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友常主张被告李林坤拖欠其借款,提交有其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结算协议》、转账凭证为据,可以认定。被告李林坤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李林坤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理由成立,可以支持。原告在向被告李林坤提供第一笔借款800000元时已预先扣除利息24000元,故本金应按原告实际提供的金额计算,即该笔借款本金按776000元计算。原、被告约定后两笔借款中的部分金额用于抵扣被告此前拖欠的利息,实为将借款利息确认为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规定,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年利率24%,将利息计入本金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付的本息之和已超出上述规定的限额,故利息部分不得计入本金。综上,原告实际向被告李林坤提供的借款本金为1546400元,被告李林坤已还500000元,尚欠1046400元。被告李林坤拖欠的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利息,仍应支付给原告,即为23120元(28900元×2%÷2.5)、16560元(20700元×2%÷2.5),共计39680元。原、被告在《借款结算协议》中对利息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诉请利息自签订该协议之日起开始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李水华与李锦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的保证期间至被告李林坤偿还本协议项下全部债务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第二款的规定,视为约定不明,两被告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两被告应当对被告李林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林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友常偿还借款本金1046400元及利息(2016年6月8日前的利息为39680元;以10464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水华、李锦辉对被告李林坤上述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友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0586元(原告已预交12793元),由被告李林坤、李水华、李锦辉负担。三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负担的诉讼费20586元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龙伟永

审判员  黄 艳

审判员  肖石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梁红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