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210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国贸支行,住所地太原市水西门街22号。组织机构代码81001644-2。
负责人:梁毓香,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民,男,该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申邵慧,女,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波,山西聚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逯鹏,山西聚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全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旧城街15号。组织机构代码71986639-0。
法定代表人:张金聚,董事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国贸支行与被告申邵慧、太原市全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民和被告申邵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波、逯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市全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国贸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偿还截止2015年5月29日所欠原告本金359858.47元,利息197342.80元及至实际支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2、判令被告太原市全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履行担保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申邵慧为购买位于太原市旧城街15号住房一套,于2004年11月19日与原告签订晋贸农银按字(2004)第011号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由被告太原市全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晋贸农银保字(2004)第204号保证合同作担保。我行于2004年11月19日发放个人按揭贷款434000元。截止2015年5月29日共计欠我行本金359858.47元,利息197342.80元。被告申邵慧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虽然我行对被告太原市全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过多次催收,但二被告均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故请法院秉公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申邵慧辩称,我从未在原告处贷款,原告所提供的合同的贷款资料全部属于伪造,在收到法院的应诉材料之前,原告从未找过我,直到人民法院通知我之后,才知道有此事。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太原市全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申邵慧对原告的证据三《个人住房按揭合同》一份、证据十一《住房按揭合作协议书》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是其签的字。因被告申邵慧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有原告盖章、被告申邵慧签名、按指印,被告太原市全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中申邵慧的指印进行鉴定,结论为非申邵慧本人的指印,故对被告的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国贸支行于2009年更名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国贸支行,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个人住房按揭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用以证明其与被告申邵慧就贷款434000元签订了合同,并提交《保证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太原市全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申邵慧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有原告盖章、被告申邵慧签名、按指印,被告太原市全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中申邵慧指印进行鉴定,结论为非申邵慧本人指印。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贷款人要求被告申邵慧偿还贷款本息,经鉴定其提交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中申邵慧的指印非申邵慧本人所为,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故原告与被告申邵慧之间并未建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亦未提交其已实际履行该借款合同即向被告发放贷款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国贸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72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彩娟
人民陪审员 靳 艳
人民陪审员 王 晶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谢 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