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325执152号申请执行人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姚安县。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理事长。被执行人黄某甲,女,住姚安县。被执行人黄某乙,男,住姚安县。本院在执行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某甲、黄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2015)姚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由被告黄某甲和黄某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5万元,利息92016.79元,合计242016.79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2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逾期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案件受理费2465元,由被告黄某甲负担。被执行人黄某甲、黄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移送执行局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过采取措施,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被执行人主动清偿了信用社贷款本金15万元,对未能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后,查明被执行人现暂无有效财产可变现执行,申请人也提供不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云2325执152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可依职权或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 陈清明
审判员 张发厅
审判员 林 鹏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向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