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民终1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有进,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英,女,1962年4月4日出生。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韦伟,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良,安徽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玉萍,女,1969年2月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聂有进、王英因与被上诉人曹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6民初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聂有进、王英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韦伟、陈思良,被上诉人曹玉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有进、王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曹玉萍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聂有进已将全部借款清偿完毕;2、王英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曹玉萍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能真实反映双方在平湖派出所发生的整个过程,不能反映双方真实意思表示;4、还款计划是在曹玉萍多次带多人找聂有进闹事,聂有进在被威逼、恐吓的情况下所签订,不具有合法性,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可撤销的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曹玉萍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聂有进、王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1、聂有进未清偿借款,上诉事实和理由与还款计划、录音证据等严重对立,2016年2月26日,双方因为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并报警,还款计划是当天在浙江省平湖市公安局当湖派出所内,经双方协商出具,聂有进称被威逼恐吓违背客观事实及生活常识,聂有进于2013年10月11日、2014年2月28日分别转款100万元、61.5万元,系发生在出具还款协议之前,是曹玉萍与聂有进之间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借款无关,曹玉萍在还款计划添加时间记载不影响还款计划的真实性,有录音证据佐证;2、王英诉讼主体适格;3、王英与聂有进举证不能,应当承担140万元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曹玉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聂有进、王英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6日,曹玉萍与聂有进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报警后,聂有进与曹玉萍在浙江省平湖市公安局当湖派出所内,经协商聂有进向曹玉萍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聂有进由于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分别在2012年5月16日向曹玉萍借现金60万元,2012年5月30日借现金50万元,2012年6月7日借现金30万元,合计140万元,上述现金均在出具借条时收到,现承诺一个月内偿还。同时曹玉萍在还款计划上备注以房屋抵押等内容,并书写日期2016年2月26日。聂有进在还款计划上签名,但未签署日期。聂有进提出还款计划是在其偿还借款前出具,备注的内容和日期时曹玉萍事后添加,其不知情。对此,根据曹玉萍提供的双方在公安机关协商并签署还款计划时的录音资料反映的签署日期2月26日,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记录中记载的报警时间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还款计划的签署日期为2016年2月26日,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聂有进申请对录音资料是否存在剪辑和拼接进行鉴定,经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录音资料未经剪辑和拼接。聂有进对录音资料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其对录音不知情,双方在派出所的时间为9时至13时,录音内容只涉及部分谈话内容,不能完整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未现场对账。因该录音资料能够反映双方协商及签署还款计划的整个过程,且还款计划、录音资料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录音资料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对聂有进的抗辩,不予采纳。另查明,2013年10月11日聂有进向曹玉萍转账100万元,2014年2月28日再次向曹玉萍转账61.5万元。双方除该两笔转账外,还存在其他资金往来。聂有进、王英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聂有进、王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聂有进向曹玉萍先后借款共计140万元,聂有进、王英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聂有进、王英主张借款已清偿,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聂有进、王英虽提供2013年10月11日、2014年2月28日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因该两笔转账均发生在聂有进出具还款计划前,且双方还存在其他资金往来,故该两笔转账不足以证实系清偿本案借款,聂有进、王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聂有进对本案借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聂有进与王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英未举证证明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或曹玉萍与聂有进约定借款属聂有进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王英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王英抗辩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依法不予采纳。聂有进抗辩还款计划是在受到胁迫情况下所签,并申请证人谢涛、张红叶、谢龙淼出庭作证,证人谢涛虽陈述2015年12月27日曹玉萍因债务纠纷殴打聂有进,因不能证明聂有进于2016年2月26日签署还款计划时受到胁迫,依法不予采纳。证人张红叶、谢龙淼陈述听到曹玉萍、聂有进在平湖派出所内发生争执,因录音资料并未反映双方协商及签署还款计划时聂有进受到胁迫,张红叶、谢龙淼的证言不足以推翻录音资料的证明力,故依法对聂有进、王英该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曹玉萍诉请偿还借款140万元,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聂有进、王英偿还曹玉萍借款14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87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7200元,合计20900元,由聂有进、王英负担。二审中,聂有进、王英提交了王英于2015年9月29日起诉聂有进离婚的诉状及该案撤诉的民事裁定书,证明借款时间段聂有进和曹玉萍合伙做生意期间,王英对涉案借款不知情。曹玉萍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对于王英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曹玉萍(甲方)与聂有进(乙方)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合伙清算协议,约定主要内容包括:甲乙双方在2012年期间合伙投入天津填海工程,由于乙方在甲方出资柒佰玖拾伍万元整后,未向甲方分配利润仅仅转账还部分出资肆佰陆拾万元整,详见附转账记录,2013年2月1日还款120万元,2013年10月100万元,2014年元月100万元,2014年元月100万元,2014年10月20万元,2015年2月20万元。(其中房款65万元,现金2万元,剩余268万元)。上述工程甲方出资及返还清算如下:
一、经清算甲方共计出资795万元;
二、乙方处现有甲方出资268万元;
三、由于甲乙双方协议,乙方付甲方190万元;
四、乙方承诺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前归还190万元。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聂有进对本案借款是否已经清偿完毕;
二、王英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曹玉萍主张本案借贷关系及借贷数额,提交了三张借条、银行对账单及聂有进2016年2月26日出具的还款计划加以证明,聂有进对于借贷关系的成立及借款金额均无异议,曹玉萍对其主张完成了举证义务。聂有进辩称该款已全部清偿完毕,提交了其于2013年10月11日及2014年2月28日分别向曹玉萍转款100万元及61.5万元的两张转款凭证加以证明,并提出还款计划是受威逼、恐吓情况下所书写的抗辩。对此,曹玉萍另提交了2016年2月26日双方签订的合伙清算协议一份,以及当时聂有进出具还款计划及签订合伙清算协议整个过程的录音资料予以反驳,聂有进虽认为该录音系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录,但对于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及合伙清算协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经审查,录音地点系在浙江省平湖市当湖派出所,录音内容能够反映曹玉萍与聂有进之间除本案借贷关系之外,还有合伙经济纠纷,该录音资料经鉴定机构鉴定未经剪辑拼接处理,一审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聂有进亦认可其于2013年10月11日向曹玉萍转款的100万元与合伙清算协议中“2013年10月100万元”系同一笔款,结合聂有进主张还款的两笔款项的转款日期均系在聂有进出具还款计划之前的事实,一审认定该两笔转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聂有进上诉认为对本案借款已经清偿完毕,但其举证不足以证明该观点,故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聂有进与王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英未能举证证明本案符合上述规定的例外情形,亦未举证证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认定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故王英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王英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聂有进、王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聂有进、王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晨
审判员 卞九龙
审判员 代 奇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高继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