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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民初字第4611号

鲍文广与刘少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鲍文广,刘少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字第4611号原告鲍文广,男,汉族,1978年1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刘少标,男,汉族,1977年4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鲍文广诉被告刘少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8月2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少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文广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7304元,支付2016年1月28日起的利息至本清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4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加工羊毛衫披肩套口。被告已在送货单上签字验收所有货物。2016年1月2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披肩套口加工费32304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承诺自2016年1月28日起每月还款5000元,直至还完。但时止今日,被告仅还款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欠款,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刘少标欠原告加工费32304元,且约定每月还款5000元,到期不还剩余额按利息还。被告刘少标未到庭、未答辩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4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加工羊毛衫披肩套口。原、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披肩套口加工费32304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刘少标因欠鲍文广套口加工费32304元,大写叁万两千叁佰零肆元,2016年1月28还款5000元,依次类推每月还款5000元,直到还完。刘少标,2016年1月21日,款项到期不还清,剩余金额按利息还”。被告到期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加工羊毛衫披肩套口,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了工作成果,且被告出具了欠条,视为对加工标的数量、质量的认可;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报酬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欠款的利息,因原、被告在欠条中有约定,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少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鲍文广承揽加工费27304元,利息从2016年2月28日起计算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结之日止。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83元,由被告刘少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东海

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

人民陪审员  王凤芝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侯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