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刑初9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1年1月26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6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预谋盗窃后,至沛县温州商贸城、汉街等地,先后盗窃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摩托车,盗窃作案12起,合计价值人民币12911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6月10日晚上,被告人高某某至沛县温州商贸城3号楼四单元楼道口,盗窃李某2的金拜克牌变速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75元。被告人高某某将该车以人民币400元价格销售给祝某,案发后被追回发还被害人。2、2016年6月16日晚上,被告人高某某至沛县燃料公司家属院一单元楼前,盗窃薛某的杰马士牌变速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44元。被告人高某某将该车以人民币200元价格销售给吴某,案发后被追回发还被害人。3、2016年6月18日晚上,被告人高某某至沛县沛城歌风新区1号楼二单元二楼楼道,盗窃凤凰牌变速自行车1辆,家合资人民币540元。被告人高某某将该车以人民币200元价格,通过吴某销售给燕某,案发后被追回扣押。4、2016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某至沛县沛城汉街小区6号楼二单元楼前,盗窃杜某的雷克斯杰牌变速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75元。案发后被追回发还被害人。5、2016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某至沛县温州商贸城5号楼二单元楼梯口,盗窃左优特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1元。被告人高某某将该车以人民币25元价格销售给朱某,案发后被追回扣押。6、2016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某至沛县温州商贸城5号楼二单元楼梯口,盗窃嘉陵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850元。被告人高某某将该车以人民币100元价格销售给张某1,案发后被追回扣押。7、2016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某至沛县沛城紫荆花园小区15号楼一单元楼前,盗窃菲利普牌变速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00元)和捷霸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15元)。被告人高某某将变速自行车以人民币150元价格销售给朱某,案发后上述车辆均被追回扣押。8、2016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某至沛县第五中学对面东方明星照相馆门前,盗窃鸿尔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69元。被告人高某某将该车以人民币200元价格销售给李某1,案发后被追回扣押。9、2016年6月27日晚上,被告人高某某至沛县沛城滨河小区6号楼三单元楼前,盗窃石某的雅杰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25元。被告人高某某将该车以人民币200元价格销售给李某1,案发后被追回发还被害人。10、2016年7月1日晚上,被告人高某某至沛县沛城汽车站家属院3号楼二单元,盗窃陈某的豪爵喜运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575元。案发后被追回发还被害人。11、2016年7月2日晚上,被告人高某某至沛县沛城棉麻公司家属院四单元,盗窃张某2的黄色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29元。被告人高某某将该车以人民币200元价格销售给李某1,案发后被追回发还被害人。12、2016年7月2日晚上,被告人高某某至沛县沛城龙潭小区5号楼二单元楼前,盗窃刘某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93元。被告人高某某将该车以人民币100元价格销售给李某1,案发后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沛价证刑(2016)152号关于被盗车辆的价格鉴定意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盗车辆照片、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2、薛某、杜某、石某、陈某、张某2、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祝某、吴某、燕某、朱某、张某1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赃物被追回,部分发还被害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新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梁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