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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4623号

隋丽娜与王占军、梁延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隋丽娜,王占军,梁延成,任志刚,张宝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4623号

原告:隋丽娜,女,198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明宇,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占军,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

被告:梁延成,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被告:任志刚,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被告:张宝林,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隋丽娜诉被告梁延成、任志刚、张宝林、王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因被告梁延成、任志刚、张宝林下落不明需向三被告公告送达,2016年11月1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2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丽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明宇,被告王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延成、任志刚、张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隋丽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延成偿还借款本金440000元、支付利息140800元(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8月29日以借款本金44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共计16个月,每月利息8800元,合计140800元)及支付自2016年9月7日以借款本金44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的利息;2、梁延成、任志刚、张宝林、王占军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0日,被告梁延成自原告处借款440000元,被告梁延成以其所有的位于赤峰市××楼、1313室房屋两处作为抵押,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同时约定若到期不偿还上述款项,被告梁延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上述两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任志刚、张宝林、王占军对被告梁延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梁延成未按约定偿还上述款项。王占军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欠款金额均无异议,答辩人为案涉借款的中间介绍人及担保人。梁延成、任志刚、张宝林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隋丽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抵押合同1份,证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梁延成用其自有的房屋两处提供抵押自原告处借款44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约定两个月后不能偿还案涉借款被告梁延成需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0元,借款人梁延成、担保人王占军、任志刚、张宝林在抵押合同中签字并捺印;2、购房协议2份及收据1枚,证明被告梁延成用其购买的位于赤峰市××室的房屋两处作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自原告处借款440000元,同时证明被告梁延成系上述两处房屋的买受人。被告王占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占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隋丽娜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梁延成(甲方)、任志刚、张宝林、王占军(担保方)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自有商品房两套抵押给乙方,乙方出资440000元,使用期限两个月,到期甲方偿还借款上述房屋归甲方所有,借款如到期不能归还,可以推迟两个月,但甲方必须支付乙方违约金40000元,否则到期上述房屋归乙方所有。被告梁延成在甲方处签字并捺印,原告在乙方处签字并捺印,被告任志刚、张宝林、王占军在担保方处签字并捺印。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在被告梁延成施工工地的售楼处向其提供借款440000元。被告梁延成将提供抵押房屋的《购房协议》及交纳房款的《收据》交由原告。至今被告梁延成未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同前。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抵押合同》名为抵押,实为借贷,原告持有被告梁延成购买案涉房屋的《购房协议》及《收据》原件足以证明被告梁延成自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梁延成偿还借款本金4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梁延成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8月29日的利息140800元及自及支付自2016年9月7日以借款本金44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的利息,原告主张与被告梁延成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王占军称借款过程中其在现场故对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的事实知情,对此,

本院认为因《抵押合同》中对借款利率并未约定,被告王占军的认可不足以作为本案认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的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故本院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8月29日以借款本金44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每月利息为2200元,共计14个月,合计利息为30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自2016年9月7日以借款本金44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任志刚、张宝林、王占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任志刚、张宝林、王占军自愿为被告梁延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此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志刚、张宝林、王占军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延成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梁延成偿还借款本金4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梁延成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本院对利息保护的标准调整为年利率6%,逾期利息保护期限调整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6月30日。被告梁延成、任志刚、张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延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隋丽娜借款本金440000元、利息30800元及支付2016年9月7日以借款本金44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的利息;

二、被告任志刚、张宝林、王占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志刚、张宝林、王占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延成追偿;

三、驳回原告隋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8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公告送达费300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合计140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隋丽娜负担1246元,由被告任志刚、张宝林、王占军负担12782元,被告任志刚、张宝林、王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隋丽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杰

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

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红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