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2029号
原告:李贯新,男,1948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济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学飞,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彬,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照杰,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史江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山东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贯新与被告黄照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0月28日、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贯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彬,被告黄照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在2017年1月6日开庭审理时,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贯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123360.87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10时30分,被告黄照杰驾驶鲁A**某某某号轿车,沿牧马桥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贯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贯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照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鲁A**某某某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黄照杰辩称,我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鲁A**某某某号轿车是我自己的,我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首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鲁A**某某某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法院依法核实被告黄照杰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时车辆年审合格,驾驶人不存在酒驾、逃逸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鲁银司鉴[2016]临鉴字第86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休养证明、护理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户口本、结婚证、营养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投保单等证据,本院通过庭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10时30分许,黄照杰驾驶鲁A**某某某号轿车,沿牧马桥由南向北行驶至济阳县孙耿镇牧马村桥时,与前方顺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李贯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贯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黄照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贯新无责任。原告李贯新受伤后,被送往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李贯新的伤情为:左侧股骨颈骨折、急性轻型颅脑损伤、胸腹部闭合性损伤等。原告李贯新为治疗伤情,共计支出医疗费及其他费用54614.87元。原告李贯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共计23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贯新受伤,其为治疗伤情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期间必然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原告李贯新的交通费以600元为宜。原告李贯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时年龄已经超过68周岁,原告并未提供李贯新因伤误工收入减少情况的证据。因此,原告李贯新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7月7日,济阳县人民医院出具护理证明证实,原告李贯新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东强和儿媳田义英护理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出院后由其儿媳田义英护理,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以由其儿子李东强护理为宜。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能够证实田义英系从事文具用品、玩具的零售,其主张护理费赔偿标准按163.2元/天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能够证实护理人员李东强在济阳县城居住,其主张护理费赔偿标准按86.4元/天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李贯新的护理费总额为13516.8元(163.2元/天×23天+86.4元/天×113天)。经原告委托,2016年7月14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作出鲁银司鉴[2016]临鉴字第862号关于对李贯新伤残等级等事项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贯新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李贯新伤后加强营养期限为18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的记载(现住址济阳县,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济阳县孙耿镇牧马村桥),
本院认为,原告李贯新系居住在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山东省2015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2930元/年计算。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李贯新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5516元(12930元/年×12年×10%)。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贯新受伤,经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李贯新身体上造成一定伤害,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原告为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李贯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根据鲁银司鉴[2016]临鉴字第862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李贯新伤后加强营养期限为180天。结合原告提供的营养费票据,本院酌定,原告李贯新的营养费为54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李贯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确有损坏。本院酌定,原告李贯新的车辆损失费以300元为宜。被告黄照杰驾驶的鲁A**某某某号轿车的所有人是黄照杰本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黄照杰已经赔偿原告李贯新195**元。根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被告黄照杰已经在投保人声明后签字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经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非法侵犯。被告黄照杰驾驶鲁A**某某某号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贯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贯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黄照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A**某某某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黄照杰予以赔偿。被告黄照杰已经赔偿了原告李贯新195**元,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确定的赔偿数额中扣除。根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事项向被告黄照杰进行了明确的告知,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虽称其不承担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指明原告医疗用药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申请对原告用药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贯新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贯新护理费13516.8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贯新交通费600元;
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贯新残疾赔偿金15516元;
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贯新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贯新车辆损失费300元;
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贯新医疗费44614.87元;
八、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贯新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
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贯新营养费5400元;
十、被告黄照杰赔偿原告李贯新鉴定费1400元,折抵被告黄照杰已付的19500元,原告李贯新再返还被告黄照杰赔偿款18100元;
十一、驳回原告李贯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诉前保全费520元,由原告李贯新负担1270元,被告黄照杰负担2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兆明
人民陪审员 张 之
人民陪审员 刘顺香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