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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民终1013号

赵某诉荆某、佳木斯儿童福利院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赵某,荆某,佳木斯儿童福利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终10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公民身份号码×××,住佳木斯市。

法定代理人:陈某,公民身份号码×××,住佳木斯市。系赵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在军。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某,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儿童福利院。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圃东街***号。系荆某的监护人。

法定代表人:丁春玲,佳木斯儿童福利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丁钧。

上诉人赵洪钧与被上诉人荆某、佳木斯儿童福利院身体权纠纷一案,上诉人赵某不服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黑0811民初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刘在军,被上诉人荆某的委托代理人慕歌,被上诉人佳木斯儿童福利院的委托代理人丁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某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中赵提出的护理费、交通费按实际产生的费用予以计算,精神补偿费、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荆某的委托代理人慕歌、佳木斯儿童福利院的委托代理人丁钧辩称:上诉人要求的护理费一审中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已经按照同行业收入予以判决;上诉人要求的交通费,一审法院对于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已经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的精神补偿费,由于上诉人未构成伤残,造成的损害较小,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也没用法医鉴定,不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洪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4月19日17时10分许,在佳木斯市郊区刘英俊公园南侧一线站点附近,孙鸣浩向赵某索要两元人民币未果后,与孙鸣浩一起的被告荆某用拳头殴打赵洪钧左眼部等处。后经法医鉴定赵某为轻微伤。赵某经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在家休养。荆某住在佳木斯儿童福利院,佳木斯儿童福利院作为赵某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赵某的补课费1000元、住院护理费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2050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补偿13450元、精神补偿10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9日17时许,原告赵某在佳木斯市刘英俊公园南侧一线站点附近,因孙鸣浩向其索要两元人民币未果,被居住在佳木斯儿童福利院的被告荆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某为轻微伤。原告赵某于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5月31日入院治疗。其医疗费用,被告佳木斯儿童福利院已全部支付。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补课费1000元、住院护理费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2050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补偿13450元、精神补偿10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另查明,原告按法律规定应获住院期间护理费5647元[50275元/年÷365天×41天×1人]、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41天×1人]、营养费2050元[50元×41天×1人]、交通费799元、补课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荆某将原告赵某打伤,致其受伤住院,原告赵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被告佳木斯儿童福利院系荆某的法定监护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佳木斯儿童福利院承担。原告诉请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因庭审中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依照法律规定支持5647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考虑到原告监护人均系残疾人,在原告住院期间往返护理探望乘坐交通工具符合常理,故此对原告提供住院期间的所有交通费799元予以支持,其它票据不在住院期间内发生,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补课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系一名中学生,住院治疗会影响学习符合客观实际,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因没有伤残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补偿费,结合本案证据,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后期治疗费,因此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条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佳木斯儿童福利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人民币5647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1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50元、交通费人民币799元、补课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135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荆某将赵某打伤致住院治疗,给赵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佳木斯儿童福利院系荆某的法定监护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佳木斯儿童福利院承担。原审判决对赵某诉请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2050元、补课费1000元、护理费5647元予以支持。对赵某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因没有伤残鉴定结论,精神补偿费因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后期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故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赵某在一审庭审时提出1200元交通费,根据赵某提供的证据,虽然赵某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为799元,但出院医嘱为“眼科随诊”,该1200元交通费确系赵某就诊所支付,应予以支持,故对一审判决中给付交通费799元予以改判。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黑0811民初91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黑0811民初91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佳木斯儿童福利院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赵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647元、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2050元、交通费1200元、补课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39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佳木斯儿童福利院、荆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霍长林

审 判 员  王首佳

代理

审判员  刘XX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译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