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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818号

上海沪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种业(集团)有限公司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沪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种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4民初818号

原告:上海沪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普陀区,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孟建江,董事长。

被告:上海种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伟清,董事长。

原告上海沪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翔公司)与被告上海种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种业公司)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沪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种业公司支付设计费216,976元;2.判令种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16,976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从2013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种业公司支付设计图使用费60,000元。事实与理由:种业公司口头委托沪翔公司设计办公楼主楼、食堂、多功能厅等单体和总体设计方案,及办公楼的施工图、竣工图。沪翔公司在实施设计图前后,及交付竣工图的过程中,一直与种业公司进行口头磋商,并沟通设计费的计价和收款问题。由于种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工作调离,一直拖延支付设计费。另,种业公司还擅自利用设计方案,建设了其他四幢违章建筑。后多次与种业公司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种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沪翔公司与种业公司之间并未签订过书面合同,种业公司虽注册在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路XXX弄XXX号,但实际在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中心路XXX号开展对外经营,且诉争设计的项目也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中心路XXX号,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地。因种业公司的主要营业地在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中心路XXX号,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种业公司的注册地虽在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路XXX弄XXX号,但实际的办事机构地为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中心路XXX号,而司法解释也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此外,设计的项目也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中心路XXX号。综上,本院对本案依法不具有管辖权,应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上海种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湧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袁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