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502民初1573号

东营莱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店支行与东营元泽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张昆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营莱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店支行,东营元泽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张昆仑,徐艳艳,曹新华,张立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1573号

原告:东营莱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店支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云门山路。

主要

负责人:贾久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元泽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府前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张昆仑,总经理。

被告:张昆仑,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东营元泽石油装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原住东营市广饶县,现住址。

被告:徐艳艳,女,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东营元泽石油装备有限公司监事,原住东营市东营区,现住址。

被告:曹新华,女,196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原住山东省广饶县,现住址。

被告:张立圣,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原住山东省广饶县,现住址。

原告东营莱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店支行(以下简称莱商银行辛店支行)与被告东营元泽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泽石油装备公司)、张昆仑、徐艳艳、曹新华、张立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商银行辛店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泽石油装备公司、张昆仑、徐艳艳、曹新华、张立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商银行辛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元泽石油装备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42000元,利息27638.49元(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以上共计2169638.49元,并以所欠本息2169638.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4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被告张昆仑、徐艳艳、曹新华、张立圣对被告元泽石油装备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元泽石油装备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14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8月26日,借款年利率8%,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止。被告张昆仑、徐艳艳、曹新华、张立圣为被告元泽石油装备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元泽石油装备公司仅支付借款利息70.88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被告元泽石油装备公司、张昆仑、徐艳艳、曹新华、张立圣均未作答辩。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6年2月29日被告元泽石油装备公司向原告借款214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8月26日,借款年利率8%,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止,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证据2.保证合同4份,证明被告张昆仑、徐艳艳、曹新华、张立圣为被告元泽石油装备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证据3.借据、单位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贷款收回明细各1份,证明2016年2月2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元泽石油装备公司发放借款2142000元,截止到2016年4月27日被告元泽石油装备公司拖欠利息27638.49元,本金2142000元,此后没有任何还款行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2月29日,原告莱商银行辛店支行与被告元泽石油装备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元泽石油装备公司向原告借款2142000元;借款用途以新贷款还旧贷款;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8月26日;借款年利率8%,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止;罚息利率为:在本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6年2月29日,被告张昆仑、徐艳艳、曹新华、张立圣与原告莱商银行辛店支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张昆仑、徐艳艳、曹新华、张立圣为被告元泽石油装备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元泽石油装备公司支付借款2142000。2016年3月21日,被告元泽石油装备公司偿还借款利息70.88元。此后,被告元泽石油装备公司再没有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张昆仑、徐艳艳、曹新华、张立圣均没有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莱商银行辛店支行与被告元泽石油装备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昆仑、徐艳艳、曹新华、张立圣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莱商银行辛店支行依约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被告元泽石油装备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被告元泽石油装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元泽石油装备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42000元,利息27638.49元(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以上共计2169638.49元,并以所欠本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4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昆仑、徐艳艳、曹新华、张立圣签订保证合同,同意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昆仑、徐艳艳、曹新华、张立圣承担连带责任,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昆仑、徐艳艳、曹新华、张立圣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元泽石油装备公司追偿的权利。被告元泽石油装备公司、张昆仑、徐艳艳、曹新华、张立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元泽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东营莱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店支行借款本金2142000元,支付利息27638.49元(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以上共计2169638.49元,并以所欠本息269638.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4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张昆仑、徐艳艳、曹新华、张立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昆仑、徐艳艳、曹新华、张立圣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东营元泽石油装备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东营元泽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张昆仑、徐艳艳、曹新华、张立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秀芹

人民陪审员  杜桂根

人民陪审员  吴学芹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董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