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25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金华,女,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佃春,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西新能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聊城市经济开发区辽河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刘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宗林,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东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庆阔,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东昌府区。
上诉人梁金华因与��上诉人鲁西新能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梁金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不正确。2014年6月12日,上诉人去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维权窗口询问失业保险和经济补偿问题,该局工作人员对上诉人反映的问题进行了部分记录,当时维权窗口虽然只记录“已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单位给予办理失业证”,但事实上,上诉人维权,既包括办理失业证,还包括上诉人依法应保护的劳动者的其他应有权利,只是当时记录简易。对这一记录上诉���认为应做广义理解,即上诉人已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仲裁时效中断。故上诉人的仲裁时效因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中断,仲裁时效期间应当重新计算。本案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1、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8800元。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性质不是违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8条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该条本意是,国家提倡而不是强制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对于按照国家提倡履行义务的按照该法规定给予奖励。奖励包括:(1)晚婚晚育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2)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3)享受国家规定的��假和地方人民政府给予的奖励等。对于不符合规定生育子女的,除了不能享受(1)(2)以上奖励外,还要根据该法第41条的规定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是指为调节自然资源的利用和保护环境,适当补偿政府的社会事业公共投入的经费,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征收的费用。社会抚养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具有补偿性和强制性的特点,虽然具有强制性特点,但根据《行政处罚法》却不属于行政处罚。因此,上诉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并不违法,且被上诉人不能以女职工超生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据此与上诉人解除合同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1995年4月1日上诉人在原聊城化工机械厂参加工作,2006年6月1日聊城化工机械厂宣告破产,2010年11月10日破产终结,成立中油通用鲁西天然气公司,后又变更为被���诉人。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上诉人与中油通用鲁西天然气公司签订了5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9月10日上诉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私自生二胎,被上诉人据此违法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2、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失业保险损失。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故上诉人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本案中,因被上诉人的原因未能使上诉人及时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造成上诉人失业保险金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赔偿上诉人2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失业保险金损失。
被上诉人新能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梁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8800元;赔偿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19200元。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起原告梁金华在原聊城化工机械厂参加工作,2006年6月1日聊城化工机械厂宣告破产,2010年11月10日破产终结,成立中油通用鲁西天然气公司,后又变更为被告。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原告与中油通用鲁西天然气装备有限公司签订了5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9月10日原告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私自生二胎,中油通用鲁西天然气装备有限公司决定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作出聊劳人仲案字【2015】第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2015年9月18日,一审法院在聊城市人力与社会资源保障局调取段军义(梁金华丈夫)信访记录一份,记载信访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内容为“已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单位给予办失业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的仲裁请求是否已超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14年6月12日,原告以“已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单位给予办理失业证”为由向聊城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请求权利救济;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该院认为,原告2014年6月12日向聊城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权利救济时并未提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对该项请求并不构成仲裁时效的中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其实质为要求被告赔偿其失业保险金,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金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梁金华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新能源公司按照严重违反纪律解除与梁金华劳动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二审期间新能源公司提交的公司《管理制度汇编》制定协商会议纪要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内容显示,上述规定经合法程序制定合法有效。梁金华违反规定生育二胎是事实,新能源公司依据其管理规定按照严重违反纪律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因此梁金华上诉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能成立。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在2013年9月10日,梁金华提起仲裁是2015年4月16日,显然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其所提交的维权记录显示内容为“已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单位给予办失业证”,与其在本案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非系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梁金华主张的未能领取失业保险损失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梁金华并未能提供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不能补救且导致损失的证据,所以其该主张无法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梁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绍方
审判员 孔繁奎
审判员 郭召勇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
书记员 郑银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