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3行终6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路海生,男,1955年4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86号。法定代表人蒋富,局长。出庭负责人贾秋凤,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金红,女,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跃,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路海生因诉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怀柔人保局)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6行初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海生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怀柔人保局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判令怀柔人保局更正上述核准表,确认路海生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起始支付年月为2015年5月。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路海生系北京铁路局怀柔北机务段的退休职工,退休时间为2015年4月。路海生的档案中记载路海生出生日期为1955年4月17日,路海生于2005年办理的身份证显示其出生日期为1953年4月17日。2013年3月,按照上述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路海生临近退休。为此路海生于2013年3月11日向单位书面说明身份证的出生年月系普查户口时登记,造成原始档案与户口本、身份证不相符的情况。路海生表示其愿意按1955年4月17日的日期办理退休,路海生因此继续工作至2015年4月。路海生称因派出所说身份证冻结不能更改且路海生没有意识到身份证信息的重要性,故未在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及时办理身份证信息更正。2015年4月,路海生工作单位向怀柔人保局申请为路海生办理退休手续。怀柔人保局在审核中发现路海生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与路海生档案信息不一致,遂将办理退休的相关材料退回路海生单位。2015年8月12日,承德市公安局中华路派出所将路海生原有身份证号码×××更正为×××。路海生单位于2015年8月重新向怀柔人保局申请为路海生办理退休手续,怀柔人保局核准后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核准路海生养老金起始支付年月为2015年9月。2015年10月中旬,路海生单位将《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发至路海生本人。路海生认为其退休时间为2015年4月,故养老金应从2015年5月开始发放,为此多次找怀柔人保局要求解决。2016年3月8日,路海生将怀柔人保局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怀柔人保局补发其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的退休工资。后因怀柔人保局职权范围问题,经一审法院释明后,路海生于2016年6月28日申请撤回起诉。2016年6月29日,路海生重新将怀柔人保局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怀柔人保局作出的《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更正路海生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起始支付年月为2015年5月。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怀柔人保局坚持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另查明,《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点规定:“对于职工出生的时间难以确定的,以居民身份证与档案相结合的办法进行认定,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路海生依据此规定认为其退休应按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出生日期应以档案记载为准。本案中,怀柔人保局亦不否认路海生的出生日期应以档案记载为准,但表示在进行退休待遇核准时,按照流程要求,档案记载和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应保持一致,所以要求路海生及时更改身份证信息。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四条规定“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依据该规定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关于调整部分参保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权限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怀柔人保局具有审批路海生所在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待遇的法定职责。《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符合下列条件的,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办理相关手续的;……”怀柔人保局在为路海生核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过程中,曾因路海生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与其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导致无法通过审核。路海生户籍所在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12日完成路海生身份号码更正,怀柔人保局于当月受理路海生单位申请后,于2015年8月20日核准路海生的基本养老金自核准后的次月(即2015年9月)起发放,并无不当。路海生认为其基本养老金应自2015年5月支付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路海生的诉讼请求。路海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理由主要为: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身份证号码登记错误并非上诉人自身原因,而是公安机关的责任,被上诉人不应将公安机关的错误转嫁至上诉人,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认定没有纠正,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知道不一致的情况后,进行了更正,更正需要过程且非上诉人决定,被上诉人未考虑现实客观情况,对上诉人不公平。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退休时间认定错误,不应是被上诉人登记核准时间,应是上诉人实际退休时间。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点规定,上诉人退休日期应是2015年4月,与档案记载日期一致,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但提出按照流程要求进行核准,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内部规定,程序规定,一审法院对此没有查清。
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应发放上诉人的养老保险金,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在退休后,应依法领取养老保险金。因被上诉人内部规定,核准不予补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更正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或者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核准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之间4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怀柔人保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路海生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1份,证明应该从2015年5月份为路海生发放养老保险,但是怀柔人保局的表上确认从9月份开始发,路海生对此不认可;2.路海生档案原始记录3页,证明路海生的出生日期是1955年4月17日;3.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1份,证明路海生身份证号码的更正情况;4.北京铁路局怀柔北机务段劳动人事科证明1份,证明路海生于2015年10月中旬才收到《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5.退休证复印件1份,证明路海生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6.《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陆(路)海生来信的答复》1份,证明路海生多次要求怀柔人保局补发工资,怀柔人保局没有给合理的解释。路海生另外提交以下法律、规范性文件作为其诉讼主张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证明路海生退休后应该按规定享受国家的养老保险待遇;2.京劳社养发[1999]63号《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1份,证明路海生退休应该按时享受国家的养老保险待遇,按照规定当身份证和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3、劳社厅发[2001]8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通知》1份,证明路海生不属于该通知中第七条的三种情形,该三种情形都能补发基本养老金,路海生的养老金应从2015年5月开始补发。在法定期限内,怀柔人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共5页,证明路海生存在身份证信息登记错误的情况,在2015年8月12日才完成身份证信息变更;2.路海生档案材料复印件共10页,证明怀柔人保局作出的《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中职工身份、出生日期、参加工作时间等内容确定的依据;3.路海生手写的说明1份,证明路海生早在2013年3月11日就知道身份证日期存在错误,故出现问题是路海生个人原因,和怀柔人保局履行法定职责没有关联性;4.路海生的退休申请1份,证明路海生在2015年4月确实向怀柔人保局申请过退休;5.《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情况表》和《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各1份,证明路海生单位给路海生办理退休手续,怀柔人保局予以核准;6.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6行初45号行政裁定书1份,证明路海生曾起诉怀柔人保局要求补发退休工资,两次起诉理由一致,属重复起诉,应予驳回。怀柔人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二条、《关于调整部分参保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待遇核准权限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职工基本信息变更流程》第二条,证明怀柔人保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路海生提交的证据1及怀柔人保局提交的证据5中的《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同为本案诉争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证据范畴。路海生提交的证据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6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实现路海生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怀柔人保局提交的证据1-4,证据5中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情况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6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实现怀柔人保局证明目的,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已将以上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对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因此,在其行政区域内的被保险人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怀柔人保局具有核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职责。《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符合下列条件的,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二)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据此,被保险人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本案中,路海生符合前述条件,其工作单位向怀柔人保局申请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怀柔人保局在审核中发现路海生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与路海生档案记载的不一致,后通知路海生工作单位要求核实路海生出生日期,在取得公安机关的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后,怀柔人保局于2015年8月20日对路海生作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路海生在核准后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怀柔人保局的上述作法并无不当。路海生主张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起始支付年月应为2015年5月,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路海生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路海生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路海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志刚
审 判 员 董 巍
代理
审判员 冯秋丽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辛 遥
书 记 员 刘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