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3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4年12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三天,2016年12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2月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执行逮捕。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的朋友罗某、侯某、涂某来到被告人黄某某位于本市东湖区92号502室的家中,与被告人黄某某及其女友胡某共同吸食了毒品。2016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的朋友“洋洋”及其女友熊某莉来到上述地点,与被告人黄某某及其女友胡某共同吸食了毒品。2016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的朋友万某来到上述地点,与被告人黄某某共同吸食了毒品。同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东湖区右营街92号一楼楼道口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万某、罗某、涂某、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尿样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黄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有劣迹,又要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丽琴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嘉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