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民初2098号原告周玉香,女,汉族,1967年9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白庆原,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市天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33号房地产大厦1502室。被告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60号26层2604、2605号。
原告周玉香诉被告洛阳市天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娇置业公司)、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银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玉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庆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娇置业公司、被告鑫银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玉香诉称,2012年1月,洛阳市天娇置业有限公司通过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2%的借款月利息。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均由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原告的债权可以由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娇置业公司、鑫银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融资担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天娇置业公司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4月1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由被告鑫银盛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借款提供担保。在签订该协议的同时,被告鑫银盛公司给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该担保函载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如果借款人未按期、足额还款的,本公司在借款到期之日起经原告亲自确认并完善相关手续(指债权转让手续)后三个工作日内代为偿还。原告在签订融资担保协议书的当日,将借款3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天娇置业公司,被告天娇置业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据、融资担保协议书、担保函、还款计划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娇置业公司、鑫银盛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协议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严格履行。被告天娇置业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天娇置业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应认定为约定不明,故本案的保证期间应按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计算。因本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被告鑫银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鑫银盛公司免除本案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鑫银盛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天娇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周玉香支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自2012年1月16日起,按月息2%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二、驳回原告周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洛阳市天娇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计6360元,由被告洛阳市天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生祥
审 判 员 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 李一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