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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终3686号

陈鄂予、郭松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鄂予,郭松纲,郭亚红,鲁江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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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36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鄂予,女,住河南省舞钢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松纲,男,住河南省舞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纪哲,舞钢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亚红,女,住河南省舞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芳,舞钢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

被告:鲁江涛,男,住舞钢市。

上诉人陈鄂予因与被上诉人郭松纲、郭亚红、原审被告鲁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16)豫0481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鄂予、被上诉人郭松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纪哲、被上诉人郭亚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芳、原审被告鲁江涛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陈鄂予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郭松纲、郭亚红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

一、在发生该两笔借款时陈鄂予并不认识本案的鲁江涛,分两次所打给鲁江涛的300000元是郭松纲��陈鄂予将该款转给鲁江涛的,其账号、姓名也是郭松纲提供给陈鄂予的,且每次所付利息也是郭松纲付给陈鄂予的,在一审庭审时郭松纲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300000元与郭松纲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完全是错误的。

二、关于利息的支付,事实上郭松纲按约定只支付到2015年9月,之后从未支付过利息。陈鄂予所主张的是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在一审庭审时一审法院对此并未查明,陈鄂予也没有认可已付至2015年12月,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却认定因庭审中陈鄂予与郭松纲双方认可付至12月,陈鄂予认为该认定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陈鄂予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松纲辩称,本案借款,全部是鲁江涛所借,涉案款项也全部被鲁江涛用于个人投资,在本案的借贷关系中,郭松纲只是中间联系人,至于出具借条及���收10万元现金的行为,也是郭松纲受鲁江涛委托的代理行为。郭亚红对借款并不知情,款项也未用于家庭生活,郭亚红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陈鄂予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郭亚红辩称,此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中,不属于夫妻共同借款,郭亚红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被告鲁江涛辩称,本案借款全部用于鲁江涛个人投资,鲁江涛愿承担全部还款责任。郭松纲不应当还此款项,郭亚红根本不知道借款这件事,更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其中10万元郭松纲直接给鲁江涛的是现金,30万元陈鄂予直接转到鲁江涛的账户上。2014年7月3日这10万元是按每月3分的利息,付至2015年12月,共计51000元。30万元是2015年6月利息付至2015年12月,共计51000元的利息。陈鄂予以获取高息为目的收取鲁江涛利息102000元,请求二审法院将102000元冲抵本金,剩余部分鲁江涛��全部承担。陈鄂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郭松纲、郭亚红共同偿还陈鄂予借款本息48万元(利息算至2016年7月3日,之后按月息2%计算至付款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鲁江涛曾在2015年6月1日、7月3日分两次委托郭松纲向陈鄂予书写借条两份,其内容为:1、“借条今借陈鄂予现金贰拾万园整(200000元正)用期壹年(2015年六月一日至2016年5月31号)按月付息借款人:郭松纲2015年6月30日”;2、“借条今借陈鄂予现金贰拾万园整.(200000元正)用期壹年(2015年7月3日2016年5月31号)息月付借款人:郭松纲2015年7月3日”。郭松纲完成借据后,陈鄂予按约定向郭松纲支付现金10万元,通过银行以转账方式向鲁江涛汇款30万元,在借款期间郭松纲、郭亚红按约定月息3%向陈鄂予付息至2015年12月,后因陈鄂予追要借款及利息双方发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郭松纲向陈鄂予出具借条后,陈鄂予认可向郭松纲支付现金10万元,余款30万元直接通过银行支付给鲁江涛,郭松纲虽对陈鄂予声称向其直接支付借款10万元现金不予认可,但无证据证明该款由鲁松涛实际收取使用的事实,现陈鄂予对借款40万元主张权利,郭松纲应对陈鄂予借款1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另因郭亚红与郭松纲在对陈鄂予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本案郭松纲不能提供收取���鄂予借款10万元,不属家庭共同债务的有效证据证明,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对外共同债务,郭松纲、郭亚红应对陈鄂予借款10万元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余款30万元,因郭松纲向陈鄂予出具借款借据后,陈鄂予未按约定实际全额履行付款义务,而是直接通过银行向鲁江涛支付借款30万元,陈鄂予应向实际借款人鲁江涛主张权利,故对陈鄂予主张40万元借款全部应由郭松纲、郭亚红归还的请求,不予支持;针对陈鄂予主张让郭松纲、郭亚红按月息2%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8万元,因庭审中双方认可付息至2015年12月,即自2016年1月1日至陈鄂予起诉之日2016年7月3日以10万为基数按月息2%应为:12133.33元,即郭松纲、郭亚红对陈鄂予借款10万元应承担利息为:12133.33元。对陈鄂予主张超出利息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

一、郭松纲、郭亚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鄂予借款本息112133.33元。并自2016年7月4日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付息至还款之日;

二、驳回陈鄂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陈鄂予自行承担5957元,郭松纲、郭亚红承担2543元。本院庭审中,本院询问鲁江涛时,鲁江涛自认在2014年7月3日,因曾让郭松���代其向陈鄂予借款10万元,给郭松纲打过一张10万元的借条。本院就此询问郭松纲时,郭松纲称“有这个借条,今天没有带。”在本院询问鲁江涛“本案的两张共40万元借条你是否对准郭松纲打过借条时?”时,鲁江涛称“打过,总共40万元的借条。”随后,在本院询问郭松纲“鲁江涛是否给你打过借条?”时,郭松纲称“打过。”在本院要求其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述借条时,郭松纲未向本院提供上述借条。庭后,郭松纲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称“在庭审中鲁江涛说给我打有欠条,我当时说有此事,因打条时间长我记不太清楚,回家一看是鲁江涛给我打的是收到条”,并向本院提供鲁江涛向其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郭松纲转交陈鄂予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收款人:鲁江涛2014年10月8日”。对该份收条的形成时间,郭松纲称具体记不清了,陈鄂予把钱给郭松纲后,郭松纲2014年7月份将现金转交给鲁江涛,后来补的条。鲁江涛称给的是现金,给现金时没有打条,后来补的条,是条上写的日期。鲁江涛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称“在听(庭)审中法官问我(鲁江涛)是否给郭松纲打条时,由于时间长,思想紧张就误把我给郭松纲写的收条说成了借条。”鲁江涛向本院提供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以证明其通过农业银行向陈鄂予支付了两、三次利息一共一万多元。对郭松纲提供的情况说明、收条,鲁江涛提供的情况说明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陈鄂予称对收条有异议,情况说明不真实,鲁江涛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是2014年的,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鲁江涛向郭松纲出具的收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鲁江涛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明细清单的时间为2014年,而本案所涉的两张借条形成于2015年6月1日、2015年7月30日,均在收条和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发生交易之后较长时间,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与本案不具有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郭松纲、鲁江涛在庭审中自认就本案所涉的40万元借款,鲁江涛向郭松纲出具有借条,郭松纲、鲁江涛虽然均出具情况说明否认存在该事实,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认定,鲁江涛就本案所涉40万元曾向郭松纲出具40万元借条。一审庭审中,陈鄂予自认郭松纲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到2015年10月,郭松纲认可是按月息三分的标准支付的利息,利息支付到2015年底,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郭松纲、鲁江涛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利息已经支付至2015年12月,故本院认定,本案所涉40万元借款利息郭松纲支付到2015年10月。本院认定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围绕各方的质辩意见,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是郭松纲、郭亚红是否应当承担清偿本案所涉借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鄂予主张郭松纲、郭亚红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提供了郭松纲出具的两张各20万元的借条。郭松纲对此两张借条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且一审庭审中郭松纲也自认是其本人向陈鄂予支付的利息,可以认定陈鄂予与郭松纲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并已经实际履行。郭松纲称其与陈鄂予之间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案所涉两张借条郭松纲是受鲁江涛的委托向陈鄂予出具的,应由鲁江涛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按郭松纲所述是受鲁江涛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向陈鄂予出具的借条,郭松纲亦应当在出具借条时,向陈鄂予告知其是受鲁江涛委托向陈鄂予出具借条,否则,陈鄂予有权向郭松纲主张权利。而证明郭松纲在出具借条时是否向陈鄂予告知其系受鲁江涛委托的举证责任,应由郭松纲承担。郭松纲提供的收条、录音均不能证明郭松纲在向陈鄂予出具借条时告知了陈鄂予是受鲁江涛的委托。故郭松纲以其是受鲁江涛的委托出具的借条,应由鲁江涛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郭松纲应当承担向陈鄂予还款的责任。因鲁江涛自认是其委托郭给松纲向陈鄂予借款40万元,故郭松纲可向鲁江涛行使追偿权。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郭松纲、郭亚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郭松纲、郭亚红未能提供该借款不属于家庭共同债务的有效证明,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郭松纲、郭亚红应当对本案所涉4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郭松纲已经支付利息到2015年10月,故至2016年7月3日,郭松纲、郭亚红除应当支付40万元本金外,还应当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20万元的8个月的利息32000元,20万元8个月零3天的利息32266.67元,共计464266.67元。综上,上诉人陈鄂予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四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16)豫0481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

二、郭松纲、郭亚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鄂予借款本息464266.67元。并自2016年7月4日起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付息至还款之日。

三、驳回陈鄂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郭松纲、郭亚红负担8264元,由陈鄂予负担2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18元,由郭松纲、郭亚红负担6582元,由陈鄂予负担2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李 勇

代理

审判员  崔伟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江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以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现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